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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52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52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

住。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裕民商城**洗化区**/div> 经营者:孙素珍,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孙素珍之女婿),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被告处售出的,卖货的摊床也不是被告经营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拟证明:原告注册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被告并未使用过。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经营的店铺照片;

证据二:被告旧章回收销毁记录;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店铺的实际经营地址,被告店铺原来使用的公章已经被回收销毁,且与原告公证书中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虽曾使用带有防伪编码名称为“抚顺市新抚素珍洗化用品经销处”的公章,该公章于2019年4月3日销毁。

但不能证明加盖在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并非出自被告。

案涉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字号相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印章出自被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可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三(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171.354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口腔卫生用品,纸制品及湿纸巾,腊制品,驱杀昆虫制品和驱杀昆虫用电器装置,美容美发用品及服务,日用化学品及化妆品技术服务;

药品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

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销售,食品添加剂的销售。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受原告委托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3日,高志刚随同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1到辽宁省抚顺市“裕民商城”,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陶某2用自带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市场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随即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裕民商城内,见一标有“小六化妆品批发商行”的店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在该店内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商家为高志刚出具了一张加盖印章为“抚顺市新抚素珍洗化用品经销处”的专用收款收据,该印章没有防伪编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现场密封带回公证处。

原告工作人员冯某与高志刚于2019年12月16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冯某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

2019年12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收据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门头为“小六化妆品批发商行”及收款收据,所附沪家股产鉴(2019)601216010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六神花露水”一瓶,规格195ML,产品批号20220416ORAO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定人冯某签名,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于2002年1月6日注册,其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化妆品、土产日杂、日用百货、文销用品、办公用品零售,其店面门头没有“小六化妆品批发商行”字样。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系2019年4月2日由抚顺市新抚素珍洗化用品经销处更名而来,其原“抚顺市新抚素珍洗化用品经销处”公章带有防伪编码,已于2019年4月3日回收销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约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认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为“小六化妆品批发商行”,而非本案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

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上虽然加盖有“抚顺市新抚素珍洗化用品经销处(被告前身)”的公章,但该公章没有防伪编码,而被告提供的《旧章回收销毁记录》可以证明其使用的公章带有防伪编码,且在原告保全证据公证之前已经回收销毁。

在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曾经使用过没有防伪编码公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可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126号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即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素兴日用品经销处销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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