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康,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魏仲兰,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莉莉、公益诉讼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张康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国内名牌白酒,仍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国内名牌白酒(茅台、滨河酒粮液、五粮液、金成州、锦绣陇南、五粮春、剑南春)共计380瓶,并将该批酒存放于自己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层××号的库房中,准备通过自己在安宁区中集青春里第一栋一层104号的安宁鑫海汇商行陆续向他人销售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查获。
经涉案的酒厂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兰州市安宁区物价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国内名牌白酒市场中间价值为29757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康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康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康表示承认,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康为贪图利益而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
本案涉案货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张康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的茅台、滨河酒粮液、五粮液、金成州、锦绣陇南、五粮春、剑南春等国内名牌白酒共计380瓶,存放于自己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层××号的库房中,欲通过自己在安宁区中集青春里第一栋一层104号的安宁鑫海汇商行向他人销售获利,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查获。
经涉案的酒厂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兰州市安宁区物价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国内名牌白酒市场中间价值为2975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康当庭给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费用5320元,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了致歉信,本案公益诉讼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康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立案决定书。
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侦查张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情况。
3、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明2020年8月3日公安机与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获取线索侦破本案及被告人张康被抓获的情况。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假冒国内名牌白酒(茅台、滨河酒粮液、五粮液、金成州、锦绣陇南、五粮春、剑南春)共计380瓶并拍照固定的情况。
6、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康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张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物品作价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兰州市安宁区物价中心鉴定,38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值为297579元。
8、调解笔录、致歉信等书证。
证明被告人张康赔偿销毁费用及登报向公众致歉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29757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康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康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登报致歉,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及商标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