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5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一,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2.顾家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型简单,设计成本低廉,市场上销售的家俬类产品都是大同小异,况且虽然舒丽雅公司有多家销售门店但并非所有门店都摆售了涉案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购买产品费用不应计入顾家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损失范围,涉案产品的购买方不是顾家公司,实际购买人已经取得并仍然占有涉案产品。
2.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未作处理,明显不当。
涉案产品除了外观设计外主要是舒丽雅公司的生产及原材料成本,仍然具备财产和使用价值,如果不做处理意味着购买人可以无偿想用涉案产品。
舒丽雅公司认为,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购买产品的费用计入了合理费用,就说明法院认定了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就应当销毁或法院没收。
如果对该产品不做处理,仍由购买人占有使用就视为涉案产品并不是顾家公司购买,就不应将购买产品的费用计入维权合理费用。
根据涉及顾家公司诉讼的同类案件诉讼,损失及合理费用认定均未超过5万元,本案一审确定赔偿损失额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改判。
顾家公司辩称,1.舒丽雅公司生产销售规模庞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侵权恶意大。
舒丽雅公司以恶意侵权方式争夺市场,其获得巨额利益的同时,给专利权人顾家公司造成巨额损失,酌定赔偿99015元并无畸重。
(1)舒丽雅公司生产销售规模巨大,已形成集生产、销售、运输为一体的侵权网络。
舒丽雅公司作为注册资金过1000万元,在东北三省超过100家专卖店(舒丽雅公司在公众号中自述“产品营销覆盖全国”)的大规模家具制造、销售企业,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多种侵权行为,涉案产品销售费用价值较高。
仅在沈阳及周边,舒丽雅公司至少有16个销售地点,覆盖各个知名家居卖场。
(2)舒丽雅公司以明显低于专利商品单价的金额大规模销售,并以此为卖点,有明显恶意侵权的性质。
根据一审顾家公司提交的录音:舒丽雅公司门店销售员称其商品单价照比顾家公司产品低一倍左右,且外观上完全看不出区别,因此,这款沙发卖的特别好。
由此可以确定其恶意侵权的性质,其侵权情节与主观过错程度较重。
(3)舒丽雅公司此前也以同样侵权方式侵害过其他专利权人。
舒丽雅公司之所以继续自己的侵权行为就是因为酌定赔偿金额过低,侵权成本远远小于侵权获利。
经裁判文书网查询,舒丽雅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就已经以同样方式多次侵害过其他专利权人(一审庭审中,顾家公司已提交八个舒丽雅公司侵权叶建泉的二审判例以证明其一贯的恶意侵权性质)。
舒丽雅公司一直持续的侵权行为只能说明其侵权成本较低,即使赔偿权利人后,仍有巨额利润。
(4)一审法院依法结合舒丽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手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数额并无畸高。
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9015元并无畸轻畸重,没有重复计算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酌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舒丽雅公司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已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问题,顾家公司在舒丽雅公司经营店铺以市场价格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作为证据使用,而非作为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购买,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对此节已经予以考虑,而舒丽雅公司主张应当销毁或法院没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3.舒丽雅公司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的情况下坚持上诉,是利用其在法院辖区的区域位置优势,拖延判决生效的纠诉行为,浪费司法资源。
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丽雅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顾家公司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赔偿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740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顾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2,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沙发,由套件1-5组成,设计要点为形状与色彩的结合,并请求保护色彩。
庭审中,顾家公司明确本案请求保护套件2、5的外观设计。
套件2为躺位沙发,其底架为长方形,底架上有一个“L”形座垫;
扶手与靠背一体,从正面看,扶手呈侧倒的“L”形,“L”的中间有一夹层;
“L”形上面的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的靠垫中间有一条压缝,其上方为长方形,下方左侧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四个方块地脚。
套件5为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其底架呈平躺的“J”形,两个长方形座垫放在底架的凹部;
扶手与靠背一体,从正面看,扶手为侧倒的“U”形,“U”形的中间有一夹层;
“U”形上面的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有两个靠背垫,靠背垫的中间有一条压缝,右边靠背垫的右下角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四个方块形地脚。
顾家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认为,套件3、套件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套件2、套件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维持20123006928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20年5月17日,顾家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领秀家居”商场内,以62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一套,包括双人位沙发和躺位沙发。
庭审中,将双人位沙发与套件5对比,躺位沙发与套件2对比,在靠背形状及横线内嵌装饰线的位置、扶手的整体设计及坐垫的设计方式、色彩的搭配等设计要素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舒丽雅公司在沈阳市辖区内开设十余家门铺,在其他的店铺中亦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
顾家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4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ZL2012300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顾家公司专利产品均为沙发,系相同种类产品。
作为沙发类产品,通常都包含有座位、靠背和扶手部分,所述部件除了满足功能需要而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关系之外,其形状、图案和色彩设计都是具有多种变化形式,也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内容。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在靠背、坐垫、扶手等设计特征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
上述设计特征形成独特的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抄袭了上述设计特征,其与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应当认定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的躺位沙发及双人沙发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套件2、5的保护范围。
二、舒丽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ZL2012300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舒丽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沙发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顾家公司主张舒丽雅公司应销毁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的问题,上述请求均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措施。
因顾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仍有库存及存在专门用于制造侵权设计的设备及模具,故对顾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顾家公司虽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者舒丽雅公司获利的证据,但已提供证据证明舒丽雅公司销售门店众多,且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在其他的门店也有销售行为。
舒丽雅公司亦未能提供其销售获利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舒丽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舒丽雅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顾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舒丽雅公司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90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丽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顾家公司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舒丽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9015元;三、驳回顾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顾家公司负担1000元,舒丽雅公司负担4611元。
保全费1957元,由舒丽雅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顾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舒丽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舒丽雅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顾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舒丽雅公司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9015元并无畸轻畸重。
其中关于已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问题。
顾家公司在舒丽雅公司经营店铺以市场价格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作为证据使用,而非作为消费者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购买,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已对此节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故舒丽雅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沈阳市舒丽雅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