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杏生黄金珠宝店。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霍州市东大街工行储蓄所东。
经营者:柏杏生,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鼓楼西街桥西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霍州市杏生黄金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霍州市杏生黄金珠宝店提出上诉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在山西省临汾霍州市××街工行储蓄所东,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霍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初117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临汾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州市杏生黄金珠宝店所提本案应由其工商注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霍州市杏生黄金珠宝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霍州市杏生黄金珠宝店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