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683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舒心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麻布新村第二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61537Y。
法定代表人:陈小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瀚涛,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诗,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舒心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瀚涛、徐雅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委托人于2018年5月17日带领位于淮南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深圳市坪山区货购买了涉案的商品,原告至少在2018年5月10日左右就已经知道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起诉状上所记载时间是否系原告向法院提交材料的时间还未可知,原告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2.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具有非常明显的商标“喜雅迪”及生产商被告,被告并未将“大嘴猴”图案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就此对消费者引起误导。
原告所称具有极高知名度,但实际上根据被告在无意中使用了由“大嘴猴”图案的布匹,且印有被告本身的商标,不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商标法上对商标的使用,也不应当就原告主张承担任何责任;
3.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仅提供一份公证书,原告所表述的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损害了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是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涉案商场所在区域深圳市坪山区也没有任何一家原告名下的店铺,原告仅仅凭借一张146元的票据清单就主张12万元的巨额赔偿,有滥用诉讼权利获取不正当利益之嫌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浴照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7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7日到深圳市坪山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被套金额为88元,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拍照,上述照片附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多个“”猴头形象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的标签均标有制造商为被告的信息,被告生产及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六、被告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产品消费88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套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舒心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舒心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