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振明,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人许振明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阳,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建,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人林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昌月,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冯井委,男,1968年08月0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人冯井委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杰,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振明及其辩护人岳阳,被告人林建及其辩护人刘青林、许昌月,被告人冯井委及其辩护人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许振明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向无授权的被告人林建委托定制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其中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12日共定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1659800条。
被告人许振明将定制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销售给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吴某等人,销售数量共计2027222条、销售金额达146211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许振明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10)下低田1号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东吴牌水泥包装袋34500条、天山牌32.5强度型号水泥包装袋23500条、天山牌42.5强度型号水泥包装袋40000条、裕丰牌水泥包装袋7500条。
2018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林建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与冯井委预谋后,接受无授权的被告人许振明的委托定制,由自己经营的林建塑料编织袋加工厂生产半成品布卷后、交由冯井委经营的徐州丽源包装有限公司制版印刷、缝制成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其中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12日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共计1659800条,均交付给许振明,获得制造加工费达837800元人民币。
2018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冯井委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经与林建预谋,由林建经营的林建塑料编织袋加工厂生产半成品布卷、由冯井委经营的徐州丽源包装有限公司制版印刷、缝制成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其中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12日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共计1659800条,均交付给许振明,共获得制造加工费达837800元人民币,冯井委分得加工费1238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井委经营的徐州丽源包装有限公司查获东吴牌水泥包装袋1条、明港牌水泥包装袋1条、印制板4个。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振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建、冯井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林建、冯井委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振明的辩护人岳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振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许振明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公安机关就已经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许振明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许振明的主观恶性较小,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第五、被告人许振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本人年事已高,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第六,本案中被告人许振明的违法所得数额能够查清,根据被告人林建与被告人许振明的聊天记录,被告人许振明支付给被告人林建生产水泥袋的原料成本在6700元至6900元每吨,按照每条水泥袋的重量68克计算,生产一个水泥袋的原料成本是0.46元左右,支付给被告人冯井委的加工费为0.075元每条,按照定制2027222条水泥袋计算,被告人许振明应支付给被告人林建的加工费为1084563元,扣除被告人许振明还需支付的运费等成本,被告人许振明的实际违法所得为11万余元,恳请法庭在判处被告人许振明罚金时考量实际违法所得数额。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振明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建的辩护人刘青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林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告人林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林建对部分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林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林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第七、据被告人林建陈述,每条水泥袋的销售利润为0.01元,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到2万元,恳请法庭在判处罚金时考量其实际违法所得数额。
综上,被告人林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恳请对被告人林建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井委的辩护人马洪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井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人冯井委系坦白,认罪认罚,并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冯井委印刷一条水泥袋的成本为0.07元,每条水泥袋的利润为0.005元,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到1万元,恳请法庭在判处罚金时考量其实际违法所得数额。
第四、被告人冯井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已不再从事印刷行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冯井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许振明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向无授权的被告人林建委托定制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
林建与被告人冯井委预谋后,接受许振明的委托定制,由林建自己经营的林建塑料编织袋加工厂生产半成品布卷后、交由冯井委经营的徐州丽源包装有限公司制版印刷、缝制成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后交付许振明。
许振明将定制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销售给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吴某等人,销售数量共计2027222条、销售金额达1462110元人民币。
其中,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林建、冯井委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共计1659800条,均交付给许振明,共获得制造加工费837800元人民币左右,冯井委分得加工费123880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许振明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10)下低田1号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东吴牌水泥包装袋34500条、天山牌32.5强度型号水泥包装袋23500条、天山牌42.5强度型号水泥包装袋40000条、裕丰牌水泥包装袋7500条。
公安机关在冯井委经营的徐州丽源包装有限公司查获东吴牌水泥包装袋1条、明港牌水泥包装袋1条、印制板4个。
归案后,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28日,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1日、10月26日,权利人宜兴市裕丰水泥厂、苏州东吴水泥有限公司、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出货单、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冯某、费某、王某、黎某、陈某、刘某、沈某、张某乙、吴某、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林建、冯井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林建、冯井委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的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但虑及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销售、制造水泥袋的价格较低,违法所得数额不高,在科以罚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许振明、林建、冯井委的辩护人提出关于罚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振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冯井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及印制板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