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1民初29598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1民初29598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住,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涌二十二巷**/div>经营者:刘廷城,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潮城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潮城电器店的经营者刘廷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己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百城家用电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潮城电器店答辩称:原告称涉案的产品在我的档口购买的,这一点是不属实的,收据上的盖章和我的店名都不符合。

经审理查明: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第12550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电话机、电视机等,有效期限为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TCL公司,并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

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TCL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载明: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一系列获奖《证书》。

3.TCL王牌专卖店的店铺照片,显示招牌及内部使用“”“TCL”“”等标识。

4.新闻报道截图。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5号公证书载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潭村浦北街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百城家用电器”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微信支付货款390元,取得收据一张,朱贵志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五张。

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087号锦江之星8523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8张。

应朱贵志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电视机一台,说明书一份、电线一条、收据一张。

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有“TCL”标识;

当庭接通电源后,电视机开机页面显示有“TCL牌”标识;

收款收据载明了“TCL液晶电视一年保修、390元”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被诉标识“TCL”与原告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相同,电视机开机页面显示的被诉标识“TCL牌”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以上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上述店铺并非其经营的店铺,其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为“潮城家用电器”的招牌,其从未开具过收据,也没有公章。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39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但仅能提供产品购物费的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潮城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廷城,注册日期201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TCL公司,并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民事诉讼等。

因此,TCL公司有权依据商标授权委托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25号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且取证的地址虽未显示有门牌号,但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存在一定重合。

被告虽抗辩其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但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使用的“TCL”标识以及开机页面中使用的“TCL牌”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TCL公司的各项侵权指控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将被诉标识“牌”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其中的“王”字均作变形处理并突出使用,二者在视觉上及其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2.将被诉标识“TCL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使用的字母、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结合第4190928号商标的知名度,被诉标识的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3.将被诉标识“TCL”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其字母、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应认定为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TCL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TCL公司诉请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就库存侵权产品并未举证证实,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实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TCL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被告的侵权形式(在实体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潮城电器店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潮城家用电器店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