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01号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
住。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文化路**109、110/div> 经营者:刘政达,业主。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第7205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福奈特”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牌,禁止在宣传、销售时使用“福奈特”字样;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福奈特”相同或近似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及第720514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一直从事洗衣服务行业。
1997年12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奈特”商标,并开始以“福奈特”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福奈特”相关的商标。
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物;
保养和修理;
皮革和保护;
清洗和修补;
修补衣服;
服装翻新;
织补衣服;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洗涤;
干洗;
压平服装等。
第72051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烫衣服;
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皮革保养、清洗和修补;
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
清洗衣服;
熨衣服;
修补服装(织补);
洗涤;
干洗(截止)。
“福奈特”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洗衣服务领域的领先品牌。
福奈特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1997年7月,福奈特率先将欧洲全新的洗衣模式引入中国。
经过20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已拥有150多家直营门店、1400多家加盟店。
福奈特连续多年获得多项荣誉和称号。
原告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第一批特许经营备案企业,也是(欧洲)国际织物护理委员会的会员。
因此,“福奈特”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福奈特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洗衣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门头、店招等均突出了与“福奈特”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被告擅自使用“福奈特”相关标识,以“福奈特”的名义宣传与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3号公证书;
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79号公证书及第7205143号商标官网查询截图。
证据1-2证明: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和第7205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在第37类烫衣服、皮革保养、清洗衣服、干洗等服务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原告或原告方“福奈特”品牌及原告工作人员获得的荣誉证书、奖状、奖牌等图片及(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07号公证书。
证明:福奈特品牌数次被多家机构评价为“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洗染行业知名品牌”、“优秀特许品牌”、“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中国高成长特许经营50强”、“中国特许连锁120强”、“优质服务品牌”、“中国洗衣服务业公众满意最佳典范品牌”、“中国3.15诚信连锁洗衣中央电视台展播品牌”、“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十大最具吸引力创业投资项目”、“最具成长性特许经营加盟企业”、“优秀特许品牌”等称号,并积极参加公益事业,诚信守法经营,在行业内及普通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证据4:开原市福奈特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均约定许可费为每年3万元。
证据6: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存证云取证)及视频(时间戳取证)。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797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洗烫衣物;
机械安装;
保养和修理;
皮革保护;
清洗和修补;
修补衣服;
服装翻新;
织补衣服;
裘皮的保护;
清洗和修整;
洗涤;
干洗;
压平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0514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烫衣服;
服装翻新;
修补衣服;
皮革保养;
清洗和修补;
裘皮的保护;
清洗和修整;
清洗衣服;
熨衣服;
修补服装(织补);
洗涤;
干洗。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福奈特”品牌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1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中国质量学会和中国品牌商品协会联合颁发的“2002年(首届)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同行业十佳品牌,其中品牌信誉度第一名;
中国商业联合会洗染专业委员会2016年中国洗染行业知名品牌荣誉;
2016年中国洗染行业标准工作优秀组织奖,诚信长城杯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北京企业评价协会、北京市洗染行业协会联合颁发2017年诚信长城杯企业等多项荣誉。
2020年5月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保全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FORNET福奈特”,同日,原告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录制了被告店铺位置、外观及从外拍摄店铺内部的视频。
视频显示,被告店招、店铺内墙上及衣架上均印有“福奈特”标识。
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政达,经营范围为洗衣服务。
另查明,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位于辽宁省灯塔市及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的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约为每年3万元。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被授权方因使用福奈特特许经营资源而按约定的金额持续向原告方支付的费用。
其中,特许经营资源指福奈特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相关标识、整体CI/VI系统、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客户资源、网络操作系统、服务质量标准、工作流程、店铺装修装饰标准等原告方有权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
本院认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系第1247972号“福奈特”和第7205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
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福奈特”登记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并在其经营的洗衣服务中心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而原告主张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因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商标使用费、整体CI/VI系统使用费、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客户资源等多种经营资源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并参考特许权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第7205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货架等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福奈特”字样; 三、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被告开原市鑫阳光福奈特洗衣服务中心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