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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合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21刑初350号
案件名称胡合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合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52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合年,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现住邵东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廖晓群,邵东市廖晓群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合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合年及辩护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富森塑料橡胶有限公司2004年成立,2014年变更为湖南省天骄富森塑料橡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2(张某1的女儿),实际投资人为张某1和胡合年。

被告人胡合年负责该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

2019年12月8日,胡合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安排技术人员陈某1生产“天骄”牌乳胶手套。

2019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到邵东火厂坪木林村“湖南省天骄富森塑料橡胶有限公司”现场出警,在该公司扣押69000双“天骄”牌手套,共计价值14.49万元。

经广东天骄南洋乳胶手套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旗下的“天骄”商标从未授权给邵东市火厂坪镇木林村湖南省天骄富森塑料橡胶有限公司使用。

湖南省天骄富森塑料橡胶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骄”牌乳胶手套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合年与广东天骄南洋乳胶手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胡合年赔偿广东天骄南洋乳胶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广东天骄南洋乳胶手套有限公司对胡合年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胡合年的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合年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合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工商注册信息,天骄商标注册资料,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陈某1、罗某、张某2、陈某2、敬爱民、申某、刘某1、胡某1、李某、张某3、刘某2、段某、张某4、张某5、龙某、姜某、胡某2的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合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合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合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合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合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胡合年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合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69000双“天骄”牌手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宁小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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