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438号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188号6A幢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左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畅路52号2幢1-16号。
经营者:孙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鑫,江苏山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语婷,江苏山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翠堂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区青花椒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翠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被告开发区青花椒鱼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鑫、朱语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翠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青花椒鱼馆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上“青花椒”的字样,在菜单上与店内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青花椒”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青花椒”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开发区青花椒鱼馆赔偿万翠堂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万翠堂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万翠堂公司在全国开有多家门店,经其不断的经营和推广,获得了“第三届美极鲜生中式菜肴创新大赛全国总决赛金奖”、“年度单店经营业绩№.1奖川湘中餐部门”等荣誉,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万翠堂公司调查发现,开发区青花椒鱼馆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开发区青花椒鱼馆在其门头、菜单等店内宣传中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相似的字样进行推广和宣传,同时,被告还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侵害了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万翠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青花椒鱼馆辩称,一、被告不知其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合法取得经营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一个文化程度较低的普通大众,在无任何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难以分辨著作权和商标权。
被告系经过启东龚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府餐饮)授权使用涉案标识,被告取得了包括青花椒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
同时,龚府餐饮还提交了关于“青花椒”的有关作品登记证书,“青花椒”美术作品图案,印有“青花椒”字样的砂锅等一系列资料。
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涉案标识;
二、被告使用“青花椒”的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青花椒”是一种植物及种子的名称,是餐饮类重要的调味料,被告仅是描述使用砂锅烹饪花椒口味的鱼,并非商标性使用,不具有表示商品来源的功用和意图;
三、被告经营的鱼馆位置较为偏僻,经营规模较小,顾客主要为小区的居民,二楼大部分时间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店铺长期亏损,且店内的品类较杂,“青花椒砂锅鱼”只是特色之一,店内主打的产品是“我家酸菜鱼”,大部分顾客最喜爱的也是“酸菜鱼”,非“青花椒砂锅鱼”。
同时,被告店内装修与原告的装修风格完全不一致,且被告已将“我家酸菜鱼”字样清晰显著的放在店铺门头,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的店面资料等可以证明“青花椒”的知名度仅限于在上海,淮安本地并无门店,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经营造成实际影响;
原告提出以被告支付的加盟费用作参考,但是该加盟费用中还包含了其他特色菜、餐具等费用,该费用无参考性;
被告目前已停止营业,且及时消除影响,门头、店内宣传也将“青花椒”等相关字样删除,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上海可奈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2016年4月6日,万翠堂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6年9月7日、2018年6月21日,万翠堂公司经核准分别取得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饭店;
餐厅;
咖啡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等。
2016年11月4日,开发区青花椒鱼馆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畅路52号2幢1-16号。
2016年8月,加盟龚府餐饮,经授权许可取得“青花椒砂锅鱼”、“酸菜鱼”及龚府餐饮旗下所有品牌的经营权。
2020年6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男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85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展慧会同赵倩男于2020年6月29日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经济开发区和畅玉荣广场,在一家名为“青花椒砂锅鱼”店内,赵倩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拍照。
赵倩男消费230元,其所拍摄的8张照片作为附件收录在公证书中。
上述照片显示,店招使用了“青花椒(大字)+砂锅鱼(小字)”、店内菜单上及砂锅上使用了“青花椒砂锅鱼”。
审理中,万翠堂公司认为,开发区青花椒鱼馆上述文字中对“青花椒”的宣传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对于合理费用支出没有票据,就损失及合理费用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开发区青花椒鱼馆认为,其系加盟使用涉案标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同时,青花椒是调味品,在菜品中大量使用,其未在酒店内外以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作为宣传使用。
本院认为,万翠堂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开发区青花椒鱼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青花椒”的文字进行宣传或介绍菜品,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开发区青花椒鱼馆所使用的“青花椒”文字,与万翠堂公司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一致,与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近似。
开发区青花椒鱼馆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类别,客观上能误导消费者。
开发区青花椒鱼馆未经万翠堂公司许可使用“青花椒”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万翠堂公司享有的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开发区青花椒鱼馆辩称其从他人处取得“青花椒鱼”的经营权,无主观上的过错。
对此,开发区青花椒鱼馆作为经营者及被授权方,应有避免侵犯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其在经营中仍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亦难证明其主观上存在善意或无过失,故该鱼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青花椒”文字的企业字号。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万翠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开发区青花椒鱼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区域、开发区青花椒鱼馆的经营规模、万翠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在其店招、店门、菜单及店内宣传上,不得使用“青花椒”的文字。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青花椒”字样;
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花椒砂锅鱼鱼馆负担1000元,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