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亿东,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为取保候审。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二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亿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亿东在山东省邹城市“红星美凯龙”建材装饰城开设商铺,从事销售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冠牛”品牌木门及其他木质装修材料。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马亿东为获取更大利润,在收到两名客户的货款后,从别处购进木门等装修产品,通过在外包装喷印、贴标等方式假冒冠牛木门品牌产品销售给客户,涉案价值17万余元。
1、2018年5月,邹城市泰和新天地小区业主陈某在被告人马亿东处购买75000元冠牛品牌木门及配套产品,马亿东从别处购进相关产品,并采取在外包装喷印、贴标等方式假冒冠牛木门品牌产品销售,后被客户发现,经协商后退货。
2、2018年7月-10月,邹城市泰和领秀城小区业主潘某通过代某介绍向马亿东购买冠牛木门及门套、护墙板等系列产品,代某向马亿东转账104000元,马亿东从别处购进相关产品,并采取在外包装喷印、贴标等方式假冒冠牛木门品牌产品销售,安装过程中被客户发现,经协商后退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亿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亿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12763435号“冠牛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深圳市冠牛木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桌子;
床;
床垫;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窗用非金属附件;
门用非金属附件;
办公家具;
陈列架;
非金属合页。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2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订单等书证;
2、证人代某、孙某、韩某、陈某、潘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亿东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亿东未经第12763435号“冠牛及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亿东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亿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