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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与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1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与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1民初112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以**L2-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5W。

经营者:卢丹丹。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

住所。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社会信用代码:×××B9Y。

经营者: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华,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系李平之夫。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荆楚经营部)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胡正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荆楚经营部的经营者卢丹丹,被告胡正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503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荆楚经营部系涉案“聚财麻友”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4503430。

2019年11月19日,原告荆楚经营部经营者卢丹丹向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在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49号存放大量涉嫌侵犯原告荆楚经营部“聚财麻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麻将理牌机待销售,经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该处为李平与胡正华以家庭经营方式开设经营场所,共扣留、封存涉案麻将机139台。

2020年1月9日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胡正华经营部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胡正华经营部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原告荆楚经营部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胡正华经营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胡正华经营部答辩称,原告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正华经营部行为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荆楚经营部虽持有注册商标,但不是驰名商标,胡正华经营部直到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才知道可能涉及侵权,且案涉物品没有流入商品市场销售,未给荆楚经营部造成经营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胡正华经营部因所购商品主观上无侵权恶意,荆楚经营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000元支出的必要性、支出标准、合法性,故荆楚经营部主张10万元赔偿及3000元的索赔开支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荆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经营者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经营者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没收物品清单,拟证明:1、被告从事违法销售活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

2、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了侵犯原告商品专用权的麻将机理牌机数量139台的基本事实;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者卢丹丹为注册商标“聚财麻友”的商标权人;

证据五、被告销售价格表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被告已着手销售推广行为;

证据六、机型配置表(被告仓库拍摄),拟证明被告销售机型,型号为配置中操作盘、盖布,脚标都带有“聚财麻友”字样。

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朋友圈的推广都是同行的,推广是被告做机器之前的,不知道“聚财麻友”已被原告注册,且原告也在被告朋友圈里,并未告知被告其系权利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商标注册证,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卢丹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03430号“聚财麻友”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020年1月9日,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黄州市监处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19年11月19日,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49号(黄全胜厂房内)楼进行现场检查,该处为李平从事经营场所。

经商标权利人辨认当事人存放的电动麻将理牌机侵犯聚财麻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场139件电动麻将理牌机外包装箱注明聚财麻友商标及以牌会友聚财麻友文字,地址上,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园区)。

外包装箱还贴有“客户胡正华,品牌聚财麻友3,机型40-48-17,台数140,配置“9号淡雅金分体塑扣、TCH金标电机、双加筋灰铁(烟灰网板)(带木板)静音水洗草绿、聚财麻友234操作盘、红盖布、聚财麻友X超薄纸箱、铝芯半实心面板拉杆、超薄机箱白加黑磁聚财麻友牌盖板带开关4线20台07A1**”字样的货物信息。

本局现场下达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104件电动麻将清理机,封存35件电动麻将理牌机在黄胜全厂房内,李平与胡正华以家庭经营方式开设的胡正华经营部,胡正华在微信上认识了杜文所,从杜文所处购买了139件电动麻将理牌机,又委托杜文所购买139套“聚财麻友”的文字图案的商标外包装箱和操控盘铭牌。

胡正华将外包装箱、操控盘铭牌与电动麻将理牌机组装在一起,此次交易无书面合同协议、无发票凭证。

当事人的139件电动麻将理牌机全部扣留和封存,未流入市场”。

黄冈市黄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胡正华经营部作出没收139件麻将理牌机以及外包装箱和处以罚款76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胡正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平,核准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卢丹丹系第14503430号注册商标“聚财麻友”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卢丹丹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卢丹丹系荆楚经营部的经营者,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被告胡正华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卢丹丹的许可,在其准备销售的麻将机上装配标有“聚财麻友”字样的操作盘,该标识与荆楚经营部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抗辩。

因此,胡正华经营部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因荆楚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胡正华经营部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胡正华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荆楚经营部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定胡正华经营部赔偿荆楚经营部经济损失10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12000元,对荆楚经营部超出该数额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503430号注册商标“聚财麻友”的产品;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荆楚配件经营部负担472元,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胡正华娱乐用品经营部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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