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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蒋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60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蒋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蒋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60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立,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蒋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上删除“将立的店”店铺内侵犯原告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蒋立停止销售侵犯心相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蒋立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66,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蒋立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申请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以及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恒安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被许可人。

恒安公司发现蒋立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将立的店”的店铺,销售的“心相印”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恒安公司认为,蒋立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公证件、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鉴定证明、相关新闻报道、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柔湿巾、湿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原告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4935、5037号公证书载,2019年12月20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将立的店”的店铺,该店中出售商品名为“心相印湿巾卫生洁肤便捷式12片装单片独立包装整箱批发96包1152片”的湿巾。

自该店购买湿巾一箱,付款167.40元,收货后显示湿巾上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涉案店铺由被告蒋立开办,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2020年1月17日由平台禁售,截至该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额共计7件,销售金额为1,172.8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蒋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蒋立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蒋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1,500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蒋立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蒋立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皆具备必要性,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蒋立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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