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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01民初21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薛国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21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哥商行”经营者,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薛国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薛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诉称:2020年5月27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薛国军的经营场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哥商行(以下简称:五哥商行)查获“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8瓶,“伊力老窖”白酒(52度500ml)1瓶,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9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的市场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薛国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及意见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

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涉及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事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薛国军经营的“五哥商行”于2020年5月27日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店铺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8瓶,(52度500ml)1瓶,合计9瓶“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据此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乌经开市监高罚(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上述侵权产品,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5000元罚款。

2020年10月12日,五哥商行注销。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薛国军至今仍有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薛国军应对其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查,1、伊力特公司与薛国军曾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薛国军于2018年12月24日在其店铺出售假冒“伊力老窖”白酒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由薛国军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并承诺不再出售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主张代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维权合理费用为7600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市场所占份额,及被告曾连续售假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的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国军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6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即871元,被告薛国军负担33%,即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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