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4民初8号原告:乐星电气(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969962X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A地块。
法定代表人:林钟得(YIMJONGDEUG)。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辰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53271998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
法定代表人:何俊。
被告:何俊,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何锡华,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杨国芳,女,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电气(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告南京辰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何俊、何锡华、杨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乐星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何锡华、杨国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星电气(无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锡华、杨国芳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