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8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腾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415室,法定代表人张龙娣。
诉讼代表人张龙娣,苏州腾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晓康,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腾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人朱晓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传唤),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华,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吴江市美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屯村镇南首,法定代表人吴坤观。
诉讼代表人沈柳芳,吴江市美电电气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吴春荣,男,1976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汉族,系吴江市美电电气有限公司经理,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吴春荣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方,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腾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吴江市美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龙娣,被告人朱晓康及其辩护人成华,被告单位美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柳芳,被告人吴春荣及其辩护人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腾轩公司与被告单位美电公司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辰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晓康作为腾轩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春荣作为美电公司主要负责人,二人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朱晓康提供辰峰公司注册商标图片,联系销售渠道,由被告人吴春荣联系沈某(另案处理)提供印有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薄膜,吴春荣再安排美电公司生产贴有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彩钢板。
美电公司使用沈某提供的薄膜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彩钢板销售给腾轩公司作为供应商的淮安工程工地,已生产并销售的彩钢板金额达621559.15元人民币,已生产未销售的彩钢板金额达143909.46元人民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65468.61元,分述如下:1.2019年10月10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共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彩钢板485块(规格分别为5610mm*1180mm、5610mm*835mm、5610mm*595mm,面积3210.6平方米),金额346169.54元,其中已经安装使用288块(面积1906.5平方米),金额205822.3元,剩余197块(规格为5610mm*1180mm,面积1304.1平方米)被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金额140347.24元。
2.2019年10月10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共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彩钢板118块(规格为7820mm*1180mm,面积1088.9平方米)、90块(规格为6670mm*1180mm,面积708.35平方米)、90块(规格为6400mm*1180mm,面积679.7平方米)、30块(规格为6970mm*1180mm,面积246.7平方米)、78块(规格为2000mm*1180mm,面积约184.1平方米),已全部安装使用,金额318484.2元。
3.2019年10月18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共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彩钢板590块(规格为1800mm*900mm,面积955.8平方米),已全部安装使用,金额97252.65元。
4.2019年10月27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准备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彩钢板66块(规格为5310mm*1180mm,面积413.5平方米)、34块(规格为5610mm*1180mm,面积225.1平方米)、125块(规格为5600mm*1180mm,面积826平方米),但因被查获均未生产。
5.2019年10月28日、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美电公司又查获还未运走的5块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彩钢板(规格为5610mm*1180mm,面积33.1平方米),涉案金额3562.22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春荣、朱晓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腾轩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吴春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人吴春荣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单位美电公司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晓康、被告人吴春荣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人吴春荣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晓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朱晓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朱晓康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不强导致本次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朱晓康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朱晓康是两家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公司员工一百多人,在税收、就业等方面作出了一定的社会贡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晓康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春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吴春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吴春荣在侦查阶段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告人吴春荣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吴春荣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吴春荣已认罪悔罪,其经营的是小微企业,经济能力有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春荣处以罚金时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春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辰峰公司系第1093120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天花板、金属门板、金属隔板、金属门框、金属棚架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腾轩公司与被告单位美电公司未经辰峰公司许可,在彩钢板上使用与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此过程中,腾轩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朱晓康向美电公司主要负责人即被告人吴春荣提供辰峰公司注册商标“”图片,由吴春荣联系沈某(另案处理)提供印有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薄膜,吴春荣再安排美电公司生产贴有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彩钢板。
后美电公司将上述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彩钢板销售至腾轩公司作为供应商的淮安工程工地,已生产并销售的彩钢板金额达621559.15元人民币,已生产未销售的彩钢板金额达143909.46元人民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65468.61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9年10月10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共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彩钢板485块(规格分别为5610mm*1180mm、5610mm*835mm、5610mm*595mm,面积3210.6平方米),金额346169.54元,其中已经安装使用288块(面积1906.5平方米),金额205822.3元,剩余197块(规格为5610mm*1180mm,面积1304.1平方米)被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8日查获,金额140347.24元。
2.2019年10月10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共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彩钢板406(规格分别为7820mm*1180mm、6670mm*1180mm、6400mm*1180mm、6970mm*1180mm、2000mm*1180mm,面积2907.75平方米),已全部安装使用,金额318484.2元。
3.2019年10月18日,美电公司应腾轩公司订单要求,通过贴膜加工后,共生产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彩钢板590块(规格为1800mm*900mm,面积955.8平方米),已全部安装使用,金额97252.65元。
4.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美电公司又查获已生产的5块假冒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彩钢板(规格为5610mm*1180mm,面积33.1平方米),金额3562.22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春荣、朱晓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辰峰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美电公司内查获了印有辰峰公司注册商标“”的薄膜整卷20卷,半卷1卷以及打码机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发破案经过、送货通知单、订购确认单、报价单、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沈某、许某甲、许某乙、顾某、王某、高某、祁某、陈某、姚某甲、姚某乙、计某、张龙娣、沈柳芳、林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晓康、吴春荣的供述,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腾轩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即被告人吴春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6万余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人吴春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腾轩公司、被告人朱晓康、被告单位美电公司、被告人吴春荣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朱晓康、被告人吴春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晓康、吴春荣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腾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晓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吴江市美电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彩钢板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薄膜、打码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