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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太、尹新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刑初55号
案件名称尹新太、尹新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新太;尹新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尹新太,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新超,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婧、检察官助理张建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尹新太及其辩护人孙艳艳,被告人尹新超及其辩护人周长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租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小学东侧信义里无名厂房,利用散装原料润滑油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尹新太、尹新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嘉实多品牌润滑油792桶、美孚品牌润滑油552桶、壳牌品牌润滑油317桶,上述共计1661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油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于查获当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179672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新太对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尹新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新太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应予以考虑:1、被告人尹新太犯罪情节较轻,产品基本未销售,已经被现场查封,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

2、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厂商的零售价计算明显过高。

3、被告人尹新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曾参军多年,一贯表现良好,曾立过两次三等功,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也是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此次教育,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并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尹新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一直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尹新太患有2型糖尿病,肝功能损害,高血压病(1级,很高危)等疾病,家庭比较困难,两个孩子尚年幼,母亲体弱多病。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新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产品已被查封,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过此次教育,被告人尹新太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十分后悔,认罪认罚,积极悔改,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尹新太宽大处理,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

被告人尹新超对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事实供认不讳。

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尹新超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而且被告人尹新超本人也是认罪的,能够积极配合庭审调查。

关于本案量刑方面,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尹新超进行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侵权产品也已经被现场查封。

二、涉案产品基本尚未销售,还未流向市场,即被现场查封。

三、被告人尹新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能够认罪和悔罪,鉴于上述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尹新超法律意识淡薄,对商标管理规定缺乏认识,涉及本案也系一时的错误想法造成,并且系初次犯罪,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五、虽然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案值17万余元,但因为本案基本没有销售的情况,所以其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没有现实依据,但是考虑到毕竟是侵权产品,按照通常理解实际销售价格应比正品的价格要低,也有可能会存在中间商的情况,如果有中间商,那么给中间商的价格可能还会更低。

因此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不仅考虑本案鉴定的市场零售价格,也要考虑到实际销售中可能存在的价格偏低的可能及其合理性,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新超涉及本案犯罪,系初犯、偶犯,而且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以及其认罪、悔罪情况,和本案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中可能存在价格偏低等情况,建议法庭量刑幅度应在三年及以下量刑,并考虑到其已经被关押的客观情况,而且被告本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租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小学东侧信义里无名厂房,利用散装原料润滑油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尹新太、尹新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嘉实多品牌润滑油792桶、美孚品牌润滑油552桶、壳牌品牌润滑油317桶,上述共计1661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油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于查获当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179672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综合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大张庄派出所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

现场查获涉案品牌机油和假冒包材。

民警将尹新超抓获,依法传唤尹新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的户籍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组证据书证第一部分行政刑事衔接材料1、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津辰市监罪物移[2019]20号涉嫌犯罪案件财物移送书、津辰市监罪移[2019]20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2、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2日制作的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8号财物清单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6日出具的津辰市场监管函[2019]171号关于对尹新超等人生产美孚、嘉实多、壳牌机油认定意见的函证实:(1)对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小学东侧信义里无名厂房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对现场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3)津辰市监稽实强[2019]28号财物清单中列举的润滑油产品及包装物经美孚、嘉实多、壳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产品及包装物均系假冒。

第二部分相关证人提交的材料1、李某提供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出库单、过磅单照片、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上述材料并被公安北辰分局大张庄派出所依法接收。

2、申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尹新太和尹新超均向申某订购过机油。

3、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2019年8月22日,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杨某丈夫吴某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东厂房一处出租给“尹喜国”。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润滑油、润滑油脂、油墨、防冻液等,员工申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江利军曾从其公司购买过机油。

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工作,尹新太和尹新超找其购买过机油。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将天津市北辰区东厂房一处租给“尹喜国”。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尹新超的供述证实:其和尹新太从2019年4月开始为江利军、常巧霞夫妻短期打工,后二人自行投资、租房开始制作假机油。

2、被告人尹新太的供述证实:其和尹新超从2019年4月开始以学习制作假机油的名义到江利军、常巧霞夫妻二人处打工,随后其以“尹喜国”的名义与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与尹新超共同制作假机油。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第一部分真伪鉴定1、“嘉实多”品牌(1)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1672240号、第8320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

(3)鉴定书证实: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经“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嘉实多”、“Castrol”商标的产品和包装是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2、“美孚”品牌(1)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174458号、第11802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

(3)鉴定书证实: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Mobil”、“美孚”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Mobil”、“美孚”商标的产品及外包装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

3、“壳牌”品牌(1)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10927802号、第10927803号、第1092780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

(3)鉴定书证实:、“壳牌”、“Shell”商标注册人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该公司委托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止与公司知识产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包括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等事宜。

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涉案查获标注“壳牌”、、“Shell”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壳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二部分价格认定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津辰发认字(2019)第5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58种型号假冒伪劣的机油于2019年8月22日的市场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贰元整(179672元)。

具体如下: 序号 具体型号 容量(L/瓶) 数量(瓶) 平均价格(元/瓶) 合计价格(元) 1 美孚黑霸王15W-40 4 48 82 3936 2 美孚速霸1000 10W-40 4 42 93 3906 3 美孚1号OW-40 1 240 69 16560 4 美孚速霸2000 5W-40 1 12 53 636 5 美孚1号 OW-40 4 34 268 9112 6 美孚黑霸王 15W-40 18 14 310 4340 7 美孚黑霸王 25W-50 18 11 312 3432 8 美孚 DTE-25 抗磨液压油 18 3 282 846 9 美孚力图H68液压油 18 7 302 2114 10 美孚力图H68液压油 208 1 1000 1000 11 嘉实多磁护 5W-40 4 42 160 6720 12 嘉实多磁护 0W-40 4 12 53 636 13 喜力5W-30 4 12 60 720 14 金嘉护超净10W-40 4 30 101 3030 15 嘉实多磁护 5W-40 1 84 55 4620 16 磁护启停宝5W-30 4 12 228 2736 17 磁护启停宝 5W-30 1 72 53 3816 18 嘉实多极护OW-40 4 30 258 7740 19 超嘉护 5W-40 4 12 122 1464 20 嘉实多大力士 20W-50 4 6 63 378 21 嘉实多极护 5W-30 4 6 95 570 22 银嘉护 10W-40 4 6 88 528 23 金嘉护超净 5W-30 4 6 105 630 24 嘉实多磁护 5W-40 1 12 56 672 25 壳牌喜力HX7 5W-40 4 32 170 5440 26 壳牌喜力 HX5 10W-40 4 56 96 5376 27 壳牌超凡喜力 5W-40 4 24 232 5568 28 壳牌喜力 HX3 15W-40 4 4 69 276 29 嘉实多极护 OW-40 1 36 68 2448 30 嘉实多极护 5W-40 1 24 62 1488 31 美孚力霸5W-30 4 6 74 444 32 美孚1号0W-40 1 36 70 2520 33 美孚自动排挡液ATF220 1 12 23 276 34 银美孚0W-40 0.946 18 49 882 35 美孚黑霸王85W-140 18 5 272 1360 36 美孚黑霸王15W-40 18 8 310 2480 37 美孚黑霸王20W-50 18 1 312 312 38 美孚速霸1000 5W-30 4 18 102 1836 39 嘉实多银嘉护 10W-40 4 12 88 1056 40 嘉力 10W-40 4 12 73 876 41 嘉力 5W-30 4 18 70 1260 42 嘉实多极护 5W-40 4 18 162 2916 43 嘉实多极护 0W-40 4 6 248 1488 44 嘉实多金嘉护 5W-30 4 12 102 1224 45 嘉实多金嘉护 15W-50 4 30 97 2910 46 嘉实多金嘉护 10W-40 4 42 95 3990 47 壳牌喜力HX5 10W-40 4 16 93 1488 48 壳牌喜力HX3 15W-40 4 4 68 272 49 壳牌劲霸124 18 1 250 250 50 嘉实多金嘉护超净 10W-40 4 30 97 2910 51 嘉实多磁护 5W-40 4 72 165 11880 52 嘉实多极护0W-40 1 132 65 8580 53 超嘉护超净 5W-40 4 6 102 612 54 壳牌喜力HX7 5W-40 4 40 162 6480 55 壳牌喜力HX5 5W-40 4 88 95 8360 56 壳牌喜力HX3 15W-40 4 52 68 3536 57 银美孚1号 5W-40 4 24 228 5472 58 金美孚1号 0W-40 4 12 272 3264 合计 1661瓶 179672元 第六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涉案的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小学东侧信义里无名厂房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24张。

2、辨认笔录证实:申某辨认出8号照片是从其所在原料油厂购买过散装机油的尹新太,2号照片是从其所在原料油厂购买过散装机油的尹新超。

第七组证据电子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手机已封存、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二人分摊出资,分工并不具体,二人所起作用上不宜区分主从。

本案查扣的全部假冒产品均系由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共同生产,二人均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

本案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新太、尹新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新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新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任士强书记员李宝珠书记员周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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