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58号之二 原告:芜湖市百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鑫财源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海,职务不详。
被告:泰安市崇仁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姚宗岭,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百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鑫财源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崇仁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
原告芜湖市百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泰安市鑫财源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崇仁学校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芜湖市百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百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安市鑫财源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崇仁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芜湖市百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