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20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
经营者:王志胜,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以下简称:王志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经营者王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NJC”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剑南春公司是中国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三大名酒之一。
原告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820776号“NJC”等商标专用权人,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分类为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获得第3820776号“NJC”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分类为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含啤酒除外),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假冒剑南春酒,故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派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剑南春酒,并向被告支付了680元,后经原告打假鉴定人员鉴定,上述剑南春酒中有一瓶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店铺销售的,但被告并不清楚酒是否为假冒,该酒是寄存在被告店内的白酒,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剑南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20776号“NJ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2025年10月6日。
202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碑林区××与××交叉口路东一家门头显示为“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的商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剑南春”的白酒两瓶,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支付宝结账,截屏取得账单详情一张,商店工作人员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在此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门头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当天购买完毕返回公证处,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购物中取得的单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
2020年6月1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374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另查明,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者为王志胜。
2020年12月3日,本院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被告店铺营业状态为在业。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作为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载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经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剑南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剑南春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王志胜烟酒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