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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锦苑超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196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包河区锦苑超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包河区锦苑超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锦苑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云谷路交叉口东北锦绣淮苑****。

经营者:李涛,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锦苑超市(以下简称锦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时间)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苑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古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公证书即认定锦苑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依据。

公证书仅有几张照片,没有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视频,不能体现购买的动态过程,不能证明锦苑超市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依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锦苑超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也应考虑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风险承受能力低、利润微薄等因素,且酒品市场的混乱,锦苑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对于酒品的真假作出认定,主观上无过错。

古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苑超市:一、停止销售销售侵犯古井公司第7196674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5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7196674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古井公司,古井公司为商标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古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锦苑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锦苑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锦苑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锦苑超市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综合考虑锦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锦苑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锦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第7196674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锦苑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锦苑超市负担600元,古井公司负担57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锦苑超市虽然质疑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古井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能力识别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其生产或是其授权方许可经销,古井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是权利人对商品来源的认定和识别,该报告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充分的陈述,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锦苑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锦苑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锦苑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锦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锦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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