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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08刑初469号
案件名称李延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延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涛,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涛及其辩护人谢子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延涛、张晓恒(另案处理)共同在位于永年区永兴钢厂厂房内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5570箱。

后在2020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延涛又组织赵宁、赵腾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年区梦湖 2 新城东边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7385箱,并以每箱单价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通过核算,李延涛共计生产、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12955箱,销售金额合计为259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延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延涛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起诉的数额中有三万元是秦利霞还我的借款,还有一万多元的货物虽然卖给程晓孟了,但因质量不好又给我退回来了,不能计算在经营数额里面。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被告人李延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对于程晓孟的退货以及秦利霞的还账四万元数额应当从非法经营数额予以扣除。

三、在李延涛和张晓恒共同生产的5570箱蓝月亮洗衣液过程中,李延涛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李延涛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案件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延涛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李延涛与同案人张晓恒(另案处理)合谋在位于永年区永兴钢厂厂房内生产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5570箱,并以每箱单价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20年5、6月,被告人李延涛又组织赵宁、赵腾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年区梦湖新城东边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7385箱,并以每箱单价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经查,被告人李延涛生产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共计12955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259100元。

被告人李延涛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 3 告人李延涛将违法所得5000元退缴至本院。

经查,“蓝月亮”商标系国家注册商标,注册编号为第7613055号,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商标所有人,该公司未委托河北省境内任何单位及个人生产、加工蓝月亮产品。

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延涛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延涛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销售账册、物流清单、“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声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人孙某1、孙某2、宋某、王某1、赵某、王某2、苗某、张某、韩某证言;

被告人李延涛及同案人赵宁、赵腾飞、秦利霞、张晓恒、郑红敏供述;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延涛及辩护人辩称非法经营数额应予部分扣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物流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延涛在与同案人张晓恒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时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延涛积极参与犯罪,与他 4 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延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延涛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二、对被告人李延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飞鹏 审 判 员  房志鹏 人民陪审员  韩岳谷 5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耀凯 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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