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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静、彭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397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静、彭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静;彭芳;黎维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975号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0881K。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静,女,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芳,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彭芳丈夫。

被告:黎维正,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静、彭芳、黎维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以及三被告胡静、彭芳、黎维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被告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4852号、第3544866号、第3544854号、第3544848号、第3544849号、第1436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第1436615号注册商标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深圳市龙华区房屋装修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静答辩称:答辩人仅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施工,并未制造、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也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涉案房屋的材料是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芳答辩称:答辩人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装修已经发包给被告黎维正,涉案装修的材料款均由被告黎维正负责。

答辩人未购买、制造、销售带有被答辩人商标的产品,也未存在任何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维正答辩称:答辩人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后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胡静施工,其并未实际施工涉案房屋,未购买、制造、销售任何带有被答辩人商标的商品,也未存在任何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性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544848号“居众”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居众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7类,包括非金属管套、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等,注册有效期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06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第3544849号“居众”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居众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9类,包括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料粘合剂、涂层等,注册有效期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6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第354485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居众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类,包括刷墙用白浆等,注册有效期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第354485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居众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7类,包括非金属管套、塑料管等,注册有效期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06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第3544866号“居众”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市居众家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类,包括刷墙用白浆等,注册有效期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06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彭芳为珑门名苑1-A-2703的房屋产权人。

2019年6月,被告彭芳的丈夫黄强与被告黎维正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黄强,承包人黎维正,工程名称珑门名苑彭姐雅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珑门名苑1-A-270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期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合同价款10.6万元。

合同所附《工程预算表》列明装修工程所涵盖项目的材料及施工内容,材料名称中包括“居众”的各种装修材料。

2019年8月10日和9月5日,被告彭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黎维正支付装修款37100元和15900元。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3544852号、第3544866号、第3544854号、第3544848号、第3544849号、第1436615号注册商标,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第1436615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原告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在装修珑门名苑1-A-2703房屋期间使用了侵犯原告第3544852号、第3544866号、第3544854号、第3544848号、第354484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四段视频文件,两段拍摄于2019年8月25日,两段拍摄于9月24日。

上述视频显示,房屋入户处门牌2703,入户大门贴有黄色护门布,标注“静宇装饰”,入户门旁贴有《装修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以下内容:施工地点鹏城珑门名苑1栋A单元27层03房,业主姓名彭芳,施工现场负责人胡静;

进入该房屋后,室内有以下装修材料:绿色包装的粉末腻子,外包装正面标注“卓邦”,名称为“居众环保内墙粉末腻子”,正面标注了“”标识;

黄色包装的粉末腻子,外包装正面标注“卓邦”,名称为“居众环保外墙粉末腻子”,正面标注了“”标识;

白色包装的瓷砖胶,外包装正面标注“卓邦”,名称为“天然环保高效瓷砖胶”,正面标注了“”标识以及“居众装饰”;

蓝色与红色的电工管,管上标注“居众装饰专用电工管”、“南塑皇冠”以及“”标识,部分电工管已嵌入墙体;

拍摄者于2019年9月24日将一份致2703业主彭小姐的《告知书》贴于入户大门处,《告知书》落款为原告,内容为: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的前提下,2703新房装修时大量使用带有居众装饰标识的材料,上述行为对我司商业运作、品牌影响力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我司已经拍摄取证,请联系我司进行情况说明。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证据未经过公证,不能排除视频经过剪切或拼接,也无法排除原告自行将相关材料搬至涉案房屋后再进行拍摄,且原告未经允许私自进入被告彭芳的住宅进行拍摄取证属非法行为,同时该视频亦无法佐证涉案产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的产品。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明确指出上述装饰装修材料与原告正品之间的区别。

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装修房屋时有购买原告的相关材料,但辩称无法确认视频中的产品就是被告购买的装修材料。

被告胡静为证明装修房屋时的装饰材料来源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领料单、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

转账凭证显示被告胡静于2019年8月20日向证人何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转账记录中未注明用途。

证人何某,身份证号码4211271992********,系被告胡静的丈夫,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如下:被告胡静用于珑门名苑1-A-2703装修的腻子粉、线管、油漆、防水、水管等材料系其提供的,该部分材料系其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从原告材料店领取的,被告胡静已向其支付3000元装修材料款。

上述装修材料的来源具体如下,何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每次有装修项目时需根据设计方案向公司申请装修材料,因申领的材料多了可以,少了会罚款,所以每次申领的材料均有剩余,鉴于申领的材料已支付款项,项目经理就将多余的材料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

原告当庭确认何某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

2017年1月1日,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卓邦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就甲方承接项目中的瓷砖胶/大理石胶/内、外墙环保粉末腻子/防潮粘结剂/瓷砖背胶产品供应进行合作,合作时限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所附居众装饰公司(卓邦系列产品报价单)载有卓邦内、外墙粉末腻子以及高效瓷砖胶三款产品外包装的照片。

原告出具的《委某载明已授权深圳市卓邦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装饰装修产品上印制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

2019年1月1日,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南塑皇冠”牌PPR饮用水管及U-PVC电工管材管件,排水管材管件的建筑装饰材料的供应商,就甲方承接项目中的PPR饮用水,U-PVC电工管材管件及排水管材管件系列产品供应进行合作。

原告出具的《委某载明已授权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在上述装饰装修产品上印制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录像视频、支付凭证、证人证言、《采购合作协议》《委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3544852号、第3544866号、第3544854号、第3544848号、第3544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侵害商标权并向法院提交了四段视频证据,被告胡静对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涉案房屋内的居众装饰材料均来源于原告。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视频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取证,三被告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确无法排除视频存在剪切、拼接或拍摄者将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到房间内再进行拍摄的可能性;

其次,该视频所拍摄涉案房屋内所存放的内、外墙粉末腻子以及高效瓷砖胶的外包装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作协议》所附内、外墙粉末腻子以及高效瓷砖胶三款产品外包装的照片无明显区别,电工管所标注“南塑皇冠”亦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作协议》中产品的品牌名称相对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明确指出视频中涉案房屋内的装修材料与原告正品之间的区别,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材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次,根据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与胡静之间的夫妻关系,且证人何某为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胡静主张室内的居众装饰材料来源于原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使用的装修材料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关于三被告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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