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235号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四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74523651。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肖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4524T1J。
法定代表人:江建宗。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
2020年12月1日,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黄立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