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屹伟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芥园西道1号底商。
经营者:丁占伟,男,住天津市宁河区。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屹伟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屹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屹伟便利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屹伟便利店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合法来源认定错误。
第一,一审法院仅就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以下简称凯远百货店)是否曾向屹伟便利店销售过货物进行了询问,但凯远百货店并未承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给屹伟便利店的。
一审法院仅以凯远百货店曾销售给屹伟便利店同样包装的商品就认定屹伟便利店说明了合法来源,是错误的。
第二,不能仅因屹伟便利店提供了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过宽。
第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在凯远百货店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询问情况进行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属于程序瑕疵。
南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屹伟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屹伟便利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屹伟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鉴于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原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负责销售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特授权其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该公司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方)向南风公司(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有权自行维护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2001年5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2018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如下:一、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将名下“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前相关商品系委托生产,生产厂家已被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但存在原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为了节约资源,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厂继续使用原包装,直到将生产厂家库存原包装使用完毕为止。
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拥有该商标期间,市场上即已经出现假冒商品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现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权向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商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授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受南风公司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道××路××路南的“58优品屹伟便利店”,南风公司委托的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南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拆封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抑菌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与正品比对,南风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包装上编码的印刷技术不同,正品包装上的编码可以穿透外层包装印到内层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编码仅在外层包装上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的痕迹。
屹伟便利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3年1月8日,保质期为3年。
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屹伟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零售:烟,日用百货,文具,服装,服饰。
屹伟便利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进货,并提交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送货单、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凭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送货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20年5月9日,送货金额总计3773.15元,所列产品包含名称为“100克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10块,单价2.3元,金额23元),送货单显示的该产品的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码相同,上述送货单同时手写“退碗10个×2.5=25”等内容。
上述付款凭证显示屹伟便利店于2020年5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名称为“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主体付款3748元,屹伟便利店表示该收款人为送货司机。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经营者雷士安进行了询问。
经询问,其表示认可屹伟便利店提交的送货单、检验报告等证据是其向屹伟便利店出具的,并向屹伟便利店提供过送货单上显示的100克奇强内衣皂。
一审法院认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南风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屹伟便利店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南风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南风公司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外层包装上印有编码,内层包装上未显示编码,且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痕迹。
故应当认定屹伟便利店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屹伟便利店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送货单,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经营者认可上述送货单为其向屹伟便利店出具,其向屹伟便利店提供过送货单上显示的100克奇强内衣皂,且送货单上载明的涉案产品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屹伟便利店的实际付款情况亦与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相符,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屹伟便利店从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合法取得。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没有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不能认定屹伟便利店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屹伟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屹伟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屹伟食品便利店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屹伟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一、屹伟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立,系为促进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便于锁定权利人、追诉真正的侵权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善意销售者的保护。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屹伟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屹伟便利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凯远百货店,屹伟便利店提交了凯远百货店送货单及营业执照、奇强内衣抑菌皂检验报告。
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商品中包含“100克奇强内衣皂”“条形码6907917131855”“数量10块”“单价2.30”。
送货单显示的商品条码与被诉侵权商品条形码一致,送货时间2020年5月7日与南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2020年6月1日相距较近。
另外,经一审法院询问凯远百货店经营者雷士安,雷士安认可该送货单是其出具并向屹伟便利店提供过奇强内衣皂。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凯远百货店合法取得。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外包装差别细微,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无明显差异,并且屹伟便利店提供的该商品进货单上记载了较为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有商品检验报告,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屹伟便利店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屹伟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南风公司所称凯远百货店的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根据屹伟便利店提供的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并非以凯远百货店的意见作为判断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凯远百货店的询问笔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
另外,在一审法院对凯远百货店进行的询问中,南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参加了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即南风公司对凯远百货店的相关陈述知晓。
综上,对南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