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宁03知民初19号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南街**。
法定代表人:丁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68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刘 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