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6797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儒隆,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亮,广东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儒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被告郑儒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第G637074“SIEMENS”、G683480“西门子”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合计9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成立于1847年,是全球电子电器工程领域领先的技术企业,其业务遍及全球,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其于1872年开始与中国开展业务,在中国已有超过140年的经营历史。
“西门子”品牌亦为公众所知悉,先后获得“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6年度中国建材家居百家品牌企业”“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消费者信赖品牌”“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等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西门子”开关插座产品是西门子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在全国各地有广泛的运用。
“西门子”“SIEMENS”商标在中国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曾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西门子”商标还被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第G637074号“SIEMENS”、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掌柜ID:福仔s168),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经查,被诉侵权商品的仓储地及发货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郑儒隆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非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仅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无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
被告只有初小文化,不会使用电脑,不可能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进行线上交易。
被告在2016年遗失过身份证,客观上存在他人使用被告遗失的身份证,冒用被告身份注册淘宝店铺账户,进行非法经营的可能,被告也从未使用过136××××****的手机号码。
三、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若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证明行为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仅有四台,总销售金额小于8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应当以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不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从前从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此次也仅为零星销售,而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长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人没有侵权恶意,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提起多达40余起类似案件,诉请基本相同,被告认为合理费用应在2000元以下较为合适。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酌定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5000元以下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G637074“SIEMENS”商标的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灯,照明器具及零件,电热器,电热器导线和电缆,家用厨用电器,尤其是灶具,热水器,等等。
第G683480“西门子”商标的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器,加热泵,电动厨房用具,尤其是灶具,烧煮具,等等。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公示证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被公示为2005年度守信企业”以及“SIEMENS建筑电气十大畅销品牌”“2010世博会杰出贡献金奖”;
2009、2011开关插座类首选品牌,2015-2017中国房地产五百强开关面板类首选供应商、建材家居百家品牌企业、消费者信赖品牌等相关知名品牌会员单位等众多荣誉证书。
2018年9月21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为原告,内容包括:鉴于被授权人系授权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以被授权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2.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销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支付和领取款项,以及于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3.委托律师、代理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作为授权人的代理人,针对侵犯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侵权行为采取包含但不限于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行为;
4.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与侵权单位谈判、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5.购买侵权样品,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与侵犯授权人知识产权有关的证据;
6.就网络侵权事宜向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仲裁机构和网络交易平台,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7.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别证明;
8.为保护授权人的权益从事其他必要事宜,包括转授权其他代理人执行以上的职能。
该授权自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除非授权人提前以书面方式终止该授权。
该授权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
2014年9月4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在北京签署授权书,主要内容是: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国际注册商标“SIEMENS”(国际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国际注册号:G68348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权人,特此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在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本授权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表现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淘宝店铺“西门子德国水壶”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在店铺名称、商品的宣传图片、商品详情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进入“淘宝网”网站,通过搜索店铺为“福仔S168”的关键字,进入掌柜昵称为“福仔S168”所开设的“西门子德国水壶”店铺,并购买了该店铺的烧水壶商品,该公证书对于购买过程、店铺订单物流的相关网页截图及收货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附件内容显示:购买的实物电热水壶的壶身下方、使用说明书的右上方均突出使用有较粗字体的“SIEMENS”字样,说明书封面下方还标示有:非常感谢您购买“SIEMENS”品牌系列产品;
网页截图显示:淘宝网店铺“西门子德国水壶”开办者昵称为“福仔S168”,店铺开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该店铺品牌“SIEMENS(西门子)”下搜索的商品共4个,截屏页面显示有产品名称为“可折叠水壶旅行电热小型迷你便携式自动断电小压缩旅游烧水壶”,价格108元,已售243件,评论475,宣传图片上方突出使用有“SIEMENS德国西门子德国进口”字样;
产品名称“折叠电热水壶酒店家用小型迷你宿舍旅游便携式烧水壶全自动断电”,价格115元,已售103件,评论4,宣传图片上方突出使用有“SIEMENS西门子品质保证”字样;
另两个产品的商品名称及产品图片未显示有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标识。
“双十二活动”截图页面内容显示:“可折叠水壶旅行电热小型迷你便携式自动断电小压缩旅行烧水壶”累计评论475,交易成功362,库存911件;
宝贝详情显示:电热水壶品牌SIEMENS/西门子,型号西门子折叠水壶,产地德国;
多个产品宣传页面上方均显示有“SIEMENS德国西门子”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一个,支付金额108元。
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0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1日再次在上述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可折叠水壶旅行电热小型迷你便携式自动断电小压缩旅游烧水壶”升级版(白色款)一个,支付金额为118.8元。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截图页面与上述公证书基本一致,其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本次公证购买上述产品的产品介绍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256,交易成功837,库存2096件。
该公证书封存实物与(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相同。
淘宝网披露上述店铺商家会员名“福仔S168”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为本案被告,登记电话为136××******。
经当庭拆封上述两个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为相同的两个热水壶。
热水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情况与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商品一致。
原告主张公证店铺的产品名称、产品宣传以及公证封存实物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原告同时确认其没有在电热水壶上使用涉案商标,没有实际生产电热水壶商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公证取证店铺不是其开设的,也其没有使用淘宝网披露的店铺经营者登记的136××××****的手机号码,其不清楚该店铺的经营情况。
被告只有小学文化,然后长期在老家做泥水工的,根本就不会使用电脑。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8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
合理费用,包括两次公证的费用分别为1500元和1400元,两次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28元和118元,其他部分为律师费,法定赔偿主要参考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交易记录显示的销售情况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诉讼中,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2017)京73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04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1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部分维权记录,原告确认上述判决书涉及本案商标,但没有与本案涉案商品相同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资料、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G637074“SIEMENS”、G683480“西门子”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的店铺中宣传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有(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298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0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不是其开办的,但根据“淘宝网”平台主体披露信息,开办者身份信息情况与被告一致,同时被告抗辩“行为人从前从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此次也仅为零星销售”,被告主张其身份证丢失被冒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生产被诉侵权商品、销毁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店铺宣传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比对,涉案店铺以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637074号“SIEMENS”、第G683480号“西门子”文字及字母组成完全相同。
而原告明确其未使用涉案商标生产有被诉侵权商品,故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得到权利人授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在店铺宣传中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酌情认定。
虽原告确认其未实际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同类商品,但是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涉案商品热水壶,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消费者基于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选择涉案商品,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并非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其商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郑儒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儒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郑儒隆负担550元(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