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72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融,男,台湾地区居民。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2月21日,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调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