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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诗长、周桂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272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唐诗长、周桂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272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诗长,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周桂荣,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崔仙凤,女,汉族,1970年6月27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唐冬凤,女,汉族,1965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篮”、“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使用在洋河蓝色经典产品系列上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且“洋河”、“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7年初至2018年8月间,被告唐诗长、周桂荣、崔仙风、唐冬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被告唐诗长从他人处回收“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液”等白酒瓶,并购入上述注册商标的品牌标识、瓶盖、包装盒,由崔仙风、唐冬风负责灌装、包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然后由被告唐诗长、周桂荣向陈健、郭志龙、马桂生、石金明、易承舞、付洁、魏克亮、叶领娇、李继红、陈彩霞等人销售,金额总计3745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租赁的两处仓库内查获尚未售出的“海之蓝”243瓶、“天之蓝”75瓶、“梦之蓝”24瓶、“国缘”56瓶、“茅台”6瓶,价值共计29231.85元;

另查获“五粮液”52瓶,经鉴定,上述均为假酒。

以上事实由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1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刑事案件材料:(1)被告侵权持续期间较长,刑事判决认定时间为2017年初至2018年8月间;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大、涉案金额较高,合计非法经营额达到66681.85元,且主要侵权产品为原告高端品牌产品,造成大量低档次白酒冒充原告高档品牌产品流入市场,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品质的市场口碑;

(3)由于被告制假酒环境恶劣,且用回收的已被使用过的酒瓶进行灌装假酒,极有可能危害了消费者身体健康;

(4)侵权产品涉及原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多款产品,侵犯原告多个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5)轻微的刑事处罚不足以震慑其不再从事侵害商标等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故本案应加重被告在民事案件中的经济赔偿。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我们愿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合理;

我们的销售金额只有一万多元,以前已经罚过两次了,目前没有承受的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原告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2019年7月26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初至2018年8月间,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唐诗长从他人处回收“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液”等白酒瓶,并购入上述注册商标的品牌标识、瓶盖、包装盒,由崔仙凤、唐冬凤负责灌装、包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然后由唐诗长、周桂荣向他人销售,金额总计374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租赁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号两处仓库内查获“国缘”56瓶,“海之蓝”243瓶,“茅台”6瓶,“天之蓝”75瓶,“梦之蓝”24瓶,价值共计29231.85元……。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2019)苏041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四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苏酒公司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虽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刑罚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对苏酒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3、已查明的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价值;

4、四被告的主观过错;

5、四被告已受刑罚处罚;

6、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本院酌定四被告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诗长、周桂荣、崔仙凤、唐冬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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