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14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经营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地国际城****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65。
经营者:黄西亚,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简称迎顺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迎顺烟酒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9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被告迎顺烟酒茶行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迎顺烟酒茶行未作答辩。
原告五粮液公司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原告系“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系驰名商标。
2、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淮工商处字〔2019〕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迎顺烟酒茶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迎顺烟酒茶行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图案”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11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756351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我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权利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等。
2019年1月17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淮工商处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经营者黄西亚。
2018年12月16日,当事人从他人手中购进包括6瓶“五粮液”白酒在内的三种品牌白酒共63瓶,未及销售即被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扣押。
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白酒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及合同,也不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案涉“五粮液”白酒经商标持有人鉴定,属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该局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遂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等。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名称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黄西亚,,经营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地国际城****105注册日期2017年12月19日,核准日期2017年12月19日,登记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市场监督管理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五粮液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迎顺烟酒茶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拟销售的6瓶“五粮液”白酒是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和获得专用权商标声誉等因素,同时参酌被告拟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经营额以及尚未流入市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图”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田家庵区迎顺烟酒茶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