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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民终3390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卫斌;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3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卫斌,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原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慧珠,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健东,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卫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获利数额仅为399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知识产权案件维权费用历来较高,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支付较多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仅判决3000元,难以弥补上诉人的维权支出。

三、一审判决认定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不符,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总体要求相悖。

被上诉人杨卫斌答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的“鸭子头”团只是作为涉案商品的外观装饰品,并非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并未构成对上诉人商标的侵权。

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品的零售商,并非该商品的实际生产方,即并非实际的侵权主体,对涉嫌侵权事宜完全不知情,有合法来源,是善意销售,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定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予以认定。

四、关于盈利所得更正为399元。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可以显示购买了20双,当庭提交剩余没有销售出去的一双,从进货单和销售价格对比可以证明每双盈利21元,一共销售19双,总共获利399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销售获利金额是有事实依据的。

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销售单、营业部的相关微信和经营地址,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与鞋子上的型号与进货单上的是可以对应的,已经提供过并且经过法院审核。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图形“灰鸭”进行了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

注册有效期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第8814488号。

(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期限:2018年11月23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著作权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

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2019年5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子晴”商铺的门面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商店购买了鞋子一双,扫码支付了鞋子及小袋的价款49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43号公证书。

涉案鞋子的鞋面上方由“”组成,鞋扣部分也使用了“”图案,该“”图案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814488号)商标“”图案相似。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根据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所提供的进货单,2019年3月16日从鑫顺鞋业处购入康宝贝A-20批次的童鞋20双,每双28元,进货总价560元,该商品零售价为49元/双。

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主张有一双未售除外,共销售19双。

该批次商品的盈利所得为399元。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以中国原创IP奥斯卡“玉猴奖”为关键词的微信公众号搜索结果公证书,证明网络媒体对B.Duck品牌的报道,B.Duck品牌所获荣誉情况,B.Duck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另在诉讼中,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认为涉案的童鞋从广州市海珠区大鑫顺鞋业经营部进货、生产商为台州俊跃鞋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经营部及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经登记依法享有商标权。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权,有权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比对,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销售的涉案鞋子鞋面上方的“”图案及鞋扣部分的“”图案,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德盈商贸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且从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所获利数额为399元,一审法院根据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

至于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申请追加广州市海珠区大鑫顺鞋业经营部、台州俊跃鞋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广州市海珠区大鑫顺鞋业经营部、台州俊跃鞋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且是否追加属于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诉权,故对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负担5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已于2020年2月21日注销,经营者为杨卫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能够查证的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所获利数额也仅为399元,一审法院根据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已于2020年2月21日注销,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清远市清城区子晴鞋店承担责任,主体处理存在瑕疵,为了减少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变更被上诉人为杨卫斌,并由经营者杨卫斌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主体处理有所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卫斌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权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卫斌赔偿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审 判 员 黄保长审 判 员 林士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钟子晴书 记 员 古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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