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338号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婷丹,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婷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8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贺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