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街××号的银河烟酒(工商注册:杭州誉芽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起,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梁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拱墅区××街××号银河烟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同时从店内和其位于本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的住处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08.9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76484.83元,尚未销售的12瓶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9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同案犯梁某某以及证人张某(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察笔录、检验报告,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烟草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查获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9万余元,已达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