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66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金凯进厂区厂房一B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B。
法定代表人:李太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大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8。
法定代表人:黄照庆。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尼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粤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若干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某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某账户。
2020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将和解金额若干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结案及解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控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2019)粤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费若干元已在被执行人前述冻结的银行账户中予以扣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9)粤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解除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控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