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22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科云,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雅元,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峰,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兆龙,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建伟,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建赞,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海华,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宏青,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颖,广东联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荣华,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通,广东沈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虎,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燕芬,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勇,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芳,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瞿志高,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三枚,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雄燕,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勇吉,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序根,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忠华,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湘军,男,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建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春兰,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于龙岗区看守所,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丽冰,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卢科云、肖荣华、谭峰、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粤0307刑初5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科云、谭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6400575号“HONOR”商标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14203957号“”商标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下半年起,肖建华(另案处理)伙同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在湖南、深圳两地分设生产和销售窝点,合伙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肖建华是老板,负责核心统筹和发放工资,肖建伟负责采购手机配件,肖建赞负责维修技术指导,肖宏青负责开车在湖南至深圳窝点之间送货,吴海华负责在深圳接发货。
同时,肖建华等人还聘请原审被告人卢科云在深圳与吴海华共同接发货,聘请原审被告人肖荣华、谭峰、肖虎、赵勇、翟志高、龙湘军、刘忠华、周三枚、向勇吉、段雄燕、肖春兰在湖南省隆回县住宅楼内,将从深圳运来的华为手机配件进行加工组装,其中肖荣华和谭峰是该窝点的主要负责人,肖虎是负责接送货物的司机,肖荣华、赵勇和翟志高负责维修手机,谭峰、龙湘军、刘忠华、周三枚、向勇吉、段雄燕、肖春兰负责组装手机。
组装好的成品手机由肖虎送至湖南往返深圳的大巴车上,车到深圳后由吴海华或卢科云接货,货物存放在深圳市龙华区仓库内。
待接到肖建华的发货通知后,再由吴海华或卢科云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寄发至郑州、济南等地的客户手中。
2019年7月8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深圳市莞市将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卢科云、肖宏青抓获归案,其中在肖建伟住处缴获作案用手机4部、电脑主机若干台、印章6枚、标有“honor”手机壳4个、手机马达三小包、20张银行卡、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主板等原材料13箱;
在吴海华住处缴获作案用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本、物流单据8张,手机卡10张;
在卢科云处缴获4部作案用手机、粵BT378A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富筑涂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钥匙,以及龙华区三联社区富联一区一巷4号0T0创客4层401A的仓库钥匙。
随后在卢科云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深圳市龙华区油松水斗老围小区停车场找到粵BT378A白色货车并对该货车进行检查,在货车后尾箱发现疑似假冒华为手机1669部(分别有华为荣耀8C手机59部、华为Y7手机340部、华为畅享8手机20部、华为畅享9手机1250部)、华为包装彩盒900个、华为手机配件66卷、华为手机中框1500个。
公安民警还在深圳市龙华区仓库内缴获疑似假冒华为PCB板43440片、假冒华为FPC板17786片,假冒华为五金件190卷。
同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生产窝点内将原审被告人肖荣华、谭峰、肖虎、赵勇、翟志高、向勇吉、周三枚、肖春兰、刘忠华、段雄燕、龙湘军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华为畅享9手机50部、华为Y7手机207部、荣耀畅玩8C手机440部及部分手机半成品和零配件。
2019年7月8日,公安人员依法对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湾客运站车牌号为湘E×××××号大巴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行李箱中有六箱共220部华为畅享9手机。
经注册商标权利鉴别,上述缴获的2586部华为各型手机均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价格鉴定部门认定,缴获的假冒手机中有547部华为Y7海外版无法出具鉴定价格,另外的2039部手机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共计2236861元。
另查,2019年6-7月,魏江涛(另案处理)向肖建华等人购买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在河南省郑州市新天地通讯城3A09号柜台出售,并向肖建华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平安银行,户名:文中豪)支付了14129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卢科云、肖荣华、谭峰、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系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荣华、谭峰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卢科云、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肖宏青虽当庭表示认罪,但纵观三被告人自归案到庭审所做的供述均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给予相应的刑罚。
其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均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卢科云、肖宏青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吴海华记录的22条发货信息货值共计2945740元因现场缴获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不详尽,且吴海华亦辩称里面还包含了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肖宏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经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审被告人吴海华明确指认上述三原审被告人系假冒华为手机的股东并详细交代了各股东的分工,原审被告人肖荣华指认肖建伟、肖建赞、肖宏青系股东,原审被告人卢科云指认上述三人在“123”QQ群里共同讨论假冒华为手机的事宜,原审被告人谭峰指认肖宏青系加工厂老板之一,原审被告人赵勇指认肖建赞是加工厂的管理层负责技术指导,证人卿某军间接证指肖宏青系加工厂的股东之一。
根据上述同案犯及证人的指认,结合从多名原审被告人处缴获的作案用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123”Q群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肖建伟、肖建赞、肖宏青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积极的作用,属于主犯,对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主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肖荣华、谭峰的地位和作用。
多名同案犯均明确指认二人系湖南隆回加工厂的管理人员,肖荣华负责管理维修部,谭峰负责管理生产部,相比同厂的原审被告人赵勇、翟志高、肖虎、周三枚等人,二人的地位和作用较高,故在量刑时应予区别。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肖建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肖建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吴海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肖宏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卢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肖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谭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肖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赵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翟志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原审被告人周三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段雄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原审被告人向勇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原审被告人刘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原审被告人龙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原审被告人肖春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现场缴获的作案用手机16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2586部、包装盒6976个、手机零配件117014个、电脑主机11台、手提电脑2部、生产机器5台、钥匙2串,予以没收处理;
粵BT378A货车,发还车辆所有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科云、谭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卢科云上诉称,其在案件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且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从宽的制度,原审认定其有前科从重处罚,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卢科云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改判。
谭峰上诉称,其并非湖南工厂的总负责人,在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肖荣华低,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未区分谭峰和原审被告人肖荣华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其量刑畸重。
肖建伟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限内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其余原审被告人均未依法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肖建伟称其不是股东也不是主要管理者,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
原审被告人肖建赞称其不是股东,主要负责维修手机,请求从轻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肖建赞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海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吴海华系初犯且悔罪态度积极,希望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宏青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肖宏青系从犯,为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并非起着主要作用的股东,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荣华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肖荣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上述原审被告人均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本院查明,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缴获的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缴获的手机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科云、谭峰及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肖荣华、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honor”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认定上诉人卢科云、谭峰及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肖荣华、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400575号注册商标“HONOR”相同的商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肖建伟、肖建赞、吴海华、肖宏青系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荣华、上诉人谭峰起次要作用,上诉人卢科云、原审被告人肖虎、赵勇、翟志高、周三枚、段雄燕、向勇吉、刘忠华、龙湘军、肖春兰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其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情节量刑,并依法判处相应罚金,处罚适当。
上诉人谭峰与原审被告人肖荣华负责涉案湖南隆回加工厂的管理,相比原审被告人赵勇、翟志高、肖虎、周三枚等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高,故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上诉人谭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
谭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卢科云系从犯,酌情考虑其坦白认罪情节及犯罪前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卢科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处理亦无不当。
上诉人卢科云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罚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虽然在认定假冒第6400575号“HONOR”注册商标上有误,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坦白认罪以及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已作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