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349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祝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顺峰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五九中路**。
经营者:高峰,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告: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蒋冯路** 法定代表人:徐荣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朝童,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顺峰食杂店(以下简称顺峰食杂店)、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被告顺峰食杂店的经营者高峰、被告豪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荣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朝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峰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豪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恒顺公司“恒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顺峰食杂店和豪鼎公司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恒顺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豪鼎公司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0元,顺峰食杂店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恒顺公司在庭审时增加该项诉请共计赔偿额至150000元,但未按期交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其该项诉请的赔偿额仍应为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顺公司是镇江香醋和中国食醋的优秀代表,恒顺公司的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行业榜首,成为中国食醋业首家上市公司。
江苏恒顺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食用香料等。
2002年1月16日,恒顺公司受让取得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1年12月30日,恒顺公司受让取得第15XXX8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4月13日。
“恒顺”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恒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恒顺”牌作为代表性标识,给消费者带来较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恒顺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发现顺峰食杂店销售假冒“恒顺”牌陈醋、白醋的行为,于2019年11月21日就顺峰食杂店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侵权产品包装的玻璃瓶身都有“恒顺”字样,包装装潢标示生产厂家均为豪鼎公司。
涉案侵权产品经与正品“恒顺”香醋比对发现,玻璃瓶身的“恒顺”字样与恒顺公司第15XXX82号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标有“恒顺”字样的玻璃瓶作为外包装,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顺峰食杂店销售,豪鼎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给恒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犯了恒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豪鼎公司辩称,一、豪鼎公司未实施侵犯恒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恒顺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二、豪鼎公司在涉案产品玻璃瓶身上使用清楚显著的自有品牌标签标识,按自有品牌定价售卖,未以恒顺品牌或恒顺产品价位宣传售卖,不存在傍名牌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三、豪鼎公司回收旧玻璃瓶使用属于废物再利用,符合国家鼓励和提倡的环保原则,非出于主观故意,亦明显有别于制假卖假等假冒、仿冒行为。
四、涉案产品实际尚未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未对恒顺公司造成损失,恒顺公司未明确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若需赔偿也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数额来确定损失,恒顺公司不能因此额外获益。
五、案涉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豪鼎公司已进行改正,未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恒顺公司无证据证明豪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六、恒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具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恒顺公司未产生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费用。
七、恒顺公司起诉本案与另案产品属于同一批次产品,就同一批次产品只能主张一次赔偿,不能在两案中分别要求赔偿。
八、恒顺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关注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对涉案产品的玻璃瓶可能涉嫌侵权及相关诉讼情况,恒顺公司应当积极进行事前提醒防范,及时公告及发布相关情况,不能通过诉讼维权获利。
综上,豪鼎公司请求法院结合案涉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程度、期限及范围、金额等各因素,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顺峰食杂店辩称,其虽有销售涉案产品,但数量少、利润低,且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瓶身上的“恒顺”文字系注册商标,恒顺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恒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078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享有第15XXX83号“飞龙图案”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与涉案侵权行为,即与武夷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侵害“恒顺”商标的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为恒顺公司投入广告宣传及获得荣誉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恒顺公司为提高品牌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为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武市监处〔2019〕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处的过程,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为恒顺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证据7为CCTV-8播放恒顺公司产品广告的视频光盘,该两份证据所能证明的证明事实与证据3-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为两瓶侵权产品实物,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产品一致,顺峰食杂店、豪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豪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张照片,其中两张带有“豪鼎”字样的瓶贴图案,恒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顺峰食杂店亦认可系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产品的瓶贴图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的恒顺公司起诉案件情况截屏,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顺峰食杂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78355.9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等系列调味品等。
2001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94782号“恒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2002年1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顺公司告受让了第1594782号商标。
2011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9478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6年6月,“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获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恒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恒顺”字号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9月27日,福建省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顺峰食杂店位于武夷山市××号仓库进行检查,发现顺峰食杂店涉嫌销售侵犯“恒顺”商标专用权的醋产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2019年8月份,顺峰食杂店以20元/件的购进价格从豪鼎公司购进“陈醋”131件(20瓶/件)和“白醋”36件(20瓶/件),并以23元/件的销售价格对外销售。
上述醋产品的瓶身上均有明显的“恒顺”二字,瓶身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有“豪鼎”“净含量500ml”字样,制造商为豪鼎公司,并标有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公司、公司地址等信息食杂店尚未销售出涉案的“陈醋”和“白醋”,违法经营额为3841元。
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查明,顺峰食杂店一直销售有恒顺公司生产的带有“恒顺”标记的“陈醋”和“白醋”,该正品与查获的产品进销价格差异巨大。
2019年11月15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武市监处[201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没收商标侵权的“陈醋”131件、“白醋”36件;
2.对顺峰食杂店罚款3900元。
顺峰食杂店系注册于2009年3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高峰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
豪鼎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9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另查明,恒顺公司在本院一并提起包括本案在内共2件涉及豪鼎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案件,另案的案号为(2020)闽07民初348号,所主张构成侵权的产品均为瓶身上有明显“恒顺”二字的醋产品。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依法受让了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恒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醋产品虽有使用豪鼎公司自有的瓶贴标识,但在瓶身上有明显的“恒顺”二字,与“恒顺”商标相同。
豪鼎公司抗辩其系以节能环保为目的,回收“恒顺”醋瓶再利用,该理由不构成其可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醋产品瓶身上使用“恒顺”商标的正当理由,其未经恒顺公司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恒顺”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恒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顺峰食杂店作为同时有售“恒顺”醋产品的销售者,未尽注意义务,销售涉案醋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恒顺公司诉请豪鼎公司、顺峰食杂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豪鼎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已在(2020)闽07民初348号案件中综合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顺峰食杂店的赔偿数额问题,恒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顺峰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恒顺”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顺峰食杂店的经营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顺峰食杂店赔偿恒顺公司7000元(合理费用),对恒顺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武夷山市顺峰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武夷山市顺峰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四、驳回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由武夷山市顺峰食杂店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