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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银花、邱家元、卢焕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刑终210号
案件名称杨银花、邱家元、卢焕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银花;邱家元;卢焕义;王树彬;张露;梁小琪;蒋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银花,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家元,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邱家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焕义,男,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淮南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卢焕义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彬,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1日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20年9月24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露,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小琪,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鹤,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蒋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已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露、王树彬、梁小琪犯销售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露犯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邱家元、蒋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银花、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皖04刑初8号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银花、邱家元、卢焕义、王树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王树彬、张露、梁小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

1、张露通过网络分别认识王树彬及邱家元,得知王树彬对外销售非法制造的品牌白酒包装材料及邱家元需要非法制造的品牌白酒包装材料后,遂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安徽省合肥市,着手从事销售非法制造的品牌白酒包装材料。

2019年4月份,邱家元联系张露,二人约定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400套4瓶装口子窖白酒包装材料(一套包装材料包括一箱4瓶的酒瓶、瓶盖、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内盒盖等)、30桶散装白酒及制作假酒的设备。

随后张露电话联系王树彬,以11200元的价格向王树彬订购400套假冒口子窖白酒包装材料。

王树彬从他人处购买了上述包装材料,安排车辆于2019年5月1日晚将400套假冒口子窖包装材料送至淮南附近。

张露从合肥自驾车辆运载制作假酒的封装机、压盖机及30桶散装白酒前往淮南,与邱家元、蒋鹤和货车司机一同前往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邱家元租用的仓库,将400套包装材料、散酒和制作假酒的设备卸入仓库。

次日,邱家元、蒋鹤、张露再次来到三和镇邱家元租用的仓库中,因邱家元、蒋鹤不会生产假酒,张露向邱家元、蒋鹤二人传授如何使用设备将散装白酒和假口子窖白酒包装材料制作成假口子窖白酒、再进行封装、成箱等,随后邱家元、蒋鹤用张露传授的方法开始制作假酒。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箱4瓶装口子窖白酒有56件注册商标标识,该400套假冒口子窖共有22400件注册商标标识。

2、2019年8月份,张露邀集梁小琪,从西安到合肥帮助张露销售假酒包装材料,具体从事开车及卸货等工作。

当月,邱家元再次电话联系张露,约定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800套假冒古井贡酒全套包装材料及散装白酒50箱。

之后,张露电话联系一名山东菏泽手机尾号1930的男子,以28000元的价格订购了上述假冒古井贡酒全套包装材料。

约定2019年8月31日夜里在淮南附近接货。

当晚,张露、梁小琪开车载着一台封装机和50箱(每箱6瓶装)的散装白酒从合肥赶至淮南,邱家元、张露等人在淮南附近接到货后,将该批货物送至淮南市谢家集区邱家元租用制作假酒的仓库内。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每箱献礼版古井原浆(4瓶装)有123件注册商标标识,每箱五年古井原浆(4瓶装)有105件注册商标标识,该800套假冒古井贡酒包装(其中假冒五年古井贡酒包装300套、假冒献礼版古井贡酒包装500套)共93000件注册商标标识。

3、2019年8、9月份,邱家元向张露订购600套4瓶装假冒口子窖白酒包装材料,张露联系王树彬后得知假冒的包装材料暂时没有600套,于是向王树彬订购了50套假冒口子窖白酒全套包装材料,同年9月3日,王树彬安排车辆将50套假冒口子窖白酒包装材料按约定送至合肥市肥西县城。

张露将包装材料放至其在华南城附近租用的仓库内,又买来散装白酒,制作了40多箱假冒的口子窖白酒。

后公安机关从张露在合肥市肥西县城的租住房和租用仓库内共查获酒类封装机一台、假冒的口子窖白酒包装盒100个、假冒的五年口子窖白酒10件(1件6瓶),假冒的五年口子窖白酒34件(1件4瓶)。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装材料及白酒进行鉴定,均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50套口子窖包装材料(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内盒盖)共假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标识2800个。

4、2019年9月9日,张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树彬打电话联系张露称之前订购的假冒口子窖白酒纸盒包装材料共600套,当天可以发货。

张露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王树彬称可以发货,当日王树彬安排货车将上述包装材料送往淮南。

次日,货车送货至淮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车内600套假冒口子窖包装材料(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内盒盖)。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均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该600套口子窖包装材料(外包装盒、内包装盒、内盒盖)共假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标识24000个。

二、邱家元、蒋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2日,邱家元伙同蒋鹤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邱家元租用的仓库里,利用从张露处购买的400套口子窖包装材料制作假冒的口子窖白酒,共制作300箱4瓶装的口子窖白酒(其中六年口子窖30箱,五年口子窖270箱)、60瓶裸瓶口子窖酒。

之后,邱家元将上述制作的假冒口子窖白酒以每箱110元至125元不等、裸瓶每瓶15元的价格对戚某1、刘某、范某、柏某2、杨银花等人销售170箱、20瓶裸瓶,共销售金额17400元。

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口子窖白酒共130箱、40瓶裸瓶,金额为14900元。

公安机关从邱家元存放于柏某1鸿朗小区的家中、柏某1九里村自建房、淮南市田家庵区邱家元租用的仓库处查获邱家元制作后尚未对外销售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白酒。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均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2、2019年8月31日,邱家元伙同蒋鹤,在淮南市谢家集区租用的仓库内,利用从张露处购买的800套古井贡酒包装材料制作假冒的古井贡酒,共制作152箱4瓶装古井贡酒(包括古井贡酒五年原浆酒和古井贡酒献礼版两种)。

后邱家元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对柏某2、杨银花等人销售,共销售80箱金额9600元。

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古井贡酒72箱,金额8640元。

公安机关从邱家元租用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的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68箱(古井贡酒五年原浆4箱、古井贡酒献礼版64箱)。

从邱家元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玉园小区的家中查获4瓶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箱。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均不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三、杨银花、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初至2019年9月,杨银花从邱家元以及他人处分别购买假冒口子窖白酒和假冒古井贡酒后,以每箱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酒先后销售给卢焕义、谢某1等人,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

杨银花销售给卢焕义假酒金额146185元,杨银花销售给谢某1假酒金额1000元。

2017年初至2019年9月,卢焕义将从杨银花处购买到的假冒口子窖白酒和假冒古井贡酒销售给黄某、孔某、付某、谢某2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0157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主要列述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 一、有关王树彬、张露、梁小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王树彬、张露、梁小琪的身份信息;

归案经过说明;

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

价格证明;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扣押物品发还笔录;

照片。

2、辨认笔录;

原审被告人张露辨认笔录;

原审被告人蒋鹤辨认笔录;

证人丁某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

证人张某1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

4、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王树彬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张露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梁小琪的供述。

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有关邱家元、蒋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邱家元、蒋鹤的身份信息;

归案经过说明证实;

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辨认笔录:邱家元辨认笔录;

戚某1辨认笔录;

范某辨认笔录;

陈某辨认笔录;

柏某1辨认笔录;

刘某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

证人邹某证言;

证人柏某1证言;

证人戚某1证言;

证人戚某2证言;

证人范某证言。

证人刘某证言;

证人张某2证言;

证人杨某、柏某2证言。

7、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邱家元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蒋鹤的供述。

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三、有关杨银花、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杨银花、卢焕义身份信息;

归案经过说明;

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

银行卡交易明细;

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辨认笔录:卢焕义辨认笔录;

杨银花辨认笔录;

谢某1辨认笔录;

黄某、孔某、付某、程某、谢某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1证言;

证人孔某证言;

证人黄某证言;

证人付某证言;

证人谢某2、程某证言;

证人吴某1证言;

证人吴某2证言。

4、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杨银花供述;

原审被告人卢焕义供述。

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露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115400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张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张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应数罪并罚。

张露在共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张露存在立功、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造成的后果,对其从轻处罚。

张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有24000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张露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银花明知是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杨银花销售数额147185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杨银花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家元未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金额为50540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邱家元在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同时其在犯罪之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邱家元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小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93000件,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梁小琪在共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梁小琪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焕义明知是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110157元,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卢焕义对各自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树彬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49200件,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王树彬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有24000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王树彬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鹤明知邱家元假冒注册商标仍帮助其生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蒋鹤在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蒋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蒋鹤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量刑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杨银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邱家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四、被告人梁小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六、被告人王树彬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七、被告人蒋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八、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杨银花上诉主要提出:1、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自己多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且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卢焕义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没有认定;

2、原判量刑过重。

邱家元上诉主要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卢焕义上诉主要提出:原审判决对其罚金过高。

王树彬上诉主要提出:家里有子女需要抚养,父母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二审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树彬、原审被告人张露、梁小琪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邱家元、原审被告人蒋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杨银花、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列述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列述的证据和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杨银花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自己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且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卢焕义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银花于2019年9月9日当日归案后,经两次讯问均未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0日经讯问供述从邱家元处购买五年口子窖共100箱,卖给卢焕义等人,公安机关在其供述之前,已掌握其从邱家元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且其9月10日的供述中仅承认卖给卢焕义20瓶裸瓶五年口子窖,卢焕义于9月14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从杨银花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全部犯罪事实。

因此,杨银花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杨银花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银花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结合其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无不当。

杨银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7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判判处杨银花罚金15万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邱家元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邱家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金额为50540元,情节严重。

原判考虑到邱家元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对邱家元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邱家元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为50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判判处邱家元罚金7万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对邱家元关于罚金刑过高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卢焕义提出的原审判决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数额为11015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判判处卢焕义罚金12万元过高,应当予以纠正。

对卢焕义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王树彬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树彬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49200件,属于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

对王树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露、梁小琪、王树彬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张露销售两种以上,数量达118200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梁小琪销售数量为93000件,属于情节严重,王树彬销售数量为49200件,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王树彬销售的49200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有24000件系犯罪未遂;

张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又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当数罪并罚。

张露、梁小琪系共同犯罪,张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梁小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张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树彬,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银花、卢焕义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销售,杨银花销售数额147185元,数额较大,卢焕义销售数额110157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邱家元在与原审被告人蒋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为50540元,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邱家元、蒋鹤的共同犯罪中,邱家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蒋鹤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邱家元在犯罪之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张露、梁小琪、王树彬、杨银花、卢焕义、邱家元、蒋鹤均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判处主刑适当;

对杨银花、邱家元、卢焕义判处罚金刑偏高,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六、七、八项,即对张露、梁小琪、王树彬、蒋鹤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财物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对杨银花、邱家元、卢焕义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银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上诉人邱家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上诉人卢焕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剑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程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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