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运华,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轩辕宇璐、李盛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毅坤,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胜岳、刘寒妮,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文珍,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懿君、吴旭伶,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华及其辩护人轩辕宇璐、李盛杰、被告人蔡毅坤及其辩护人胡胜岳、刘寒妮、被告人黄文珍及其辩护人彭懿君、吴旭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陆续受雇于老板熊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新东方服装城xx楼xx档仓库内协助销售假冒“X2”品牌服装。
其中,被告人黄运华负责管理仓库及配货,被告人蔡毅坤、黄文珍负责打包及发货。
202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在上述仓库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假冒“X2”服装共计2550件(其中,2202型号、7003型号、7007型号、7052型号服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2509元),以及销售单据53张。
根据销售单据统计,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共销售假冒“X2”2202型号、7003型号、7007型号、7052型号服装共计人民币777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运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蔡毅坤、黄文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黄运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3.被告人黄运华主动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黄运华系初犯,并非惯犯,且家庭情况困难。
故请求对被告人黄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毅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尊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蔡毅坤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
3.被告人蔡毅坤系从犯、初犯、偶犯,以往表现一向良好。
故请求对被告人蔡毅坤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文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文珍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黄文珍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险性不大;
3.被告人黄文珍有家庭需要照顾。
故请求对被告人黄文珍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假冒服装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现场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举报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号信息、销售单据、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证人邹某1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的供述;
价格认定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被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黄文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毅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文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作案工具被告人黄运华、蔡毅坤的手机各1部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