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91民初169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1/1)。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樱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63495(集中办公区),现下落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2J0L800。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樱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珠海樱仑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热水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热水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称:高端厨卫企业店,掌柜名称为:相亲相爱一家人83924,店铺信誉:四钻。
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产品,获利巨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厨卫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质量低劣的热水器具有人身安全隐患,容易产生燃气泄漏、爆炸等事故。
因此,应当加重对销售侵权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者的惩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2.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4.(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5.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6.天猫商城“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京东商城“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苏宁易购“樱花卫厨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7.2020年3月29日对淘宝网“相亲相爱一家人83924”网店首页、商品页面截图(自录像41:08开始);
8.对涉案店铺的卖家信用截图(自录像46:30开始);
9.对涉案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的网页截图(自录像45:08开始);
10.证据7-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1.光盘(内容为证据7-10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2.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13.涉案店铺支付宝交易数据筛选说明。
被告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及核对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03年、2006年、2009年,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23时59分21秒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文件名称为:kk2020-03-2922-24-35.mp4;
文件说明:相亲相爱一家人8392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被告在淘宝网所开设的店铺(掌柜名:高端厨卫企业店)关于侵权产品的支付宝账户明细,本院予以准许。
支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上述商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经对调取数据汇总发现,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的上述淘宝店铺销售使用含有“樱花”文字产品的销售金额为267490元。
原告当庭明确:其提出的2万元赔偿数额基于以下考虑:原告在厨卫行业的知名度;
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上述淘宝店铺的侵权链接(使用“樱花”字样的产品)总销售额高达267490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酌定具体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直接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出售的被控侵权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字样,与原告的第8574249号“”商标相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字体稍有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樱花”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虽然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托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的闵霞律师、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的李龙辉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会有律师费的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数额、侵权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樱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二、被告珠海樱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重新计算为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珠海樱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