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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民初8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8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292。

法定代表人:叶根,董事长。

被告:李**,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个体工商户(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02MA4D8WNQ6P)的经营者,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五金公司)、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被告友联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根、被告友联五金公司与被告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于2017年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A1.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商标“”的所有权人;

A2.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A3.福达刀片公司官网宣传介绍“啄木鸟”刀片、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天猫、京东旗舰店展示、销售“啄木鸟”牌的美工刀片商品,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A4.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57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A5.商品实物,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被告友联五金公司、李**辩称,1.本案中被告李**不是友联五金公司的实际经营主体,不是适格被告。

李**仅作为个体工商户承租了友联五金公司的一节柜台经营小五金。

2.友联五金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商品,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

友联五金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13日向武汉市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进了价值180元的美工刀片90条(每条装10片,价格为2元),采购时并未指定某种品牌,仅要求具有刀片的使用功能即可。

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为1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的打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若原告的目的是维护品牌荣誉,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构成侵权,也可向被告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并可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要求。

原告采取的隐秘购买、偷拍及拼贴等手段进行所谓的证据保全,目的是利用一般公众对注册商标的认知不足,对众多商户进行利益敲诈。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友联五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B2.武汉市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10份及销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友联五金公司销售的啄木鸟刀片系从武汉市广达公司所购及刀片进货金额为18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当庭对公证书载明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1、A2、B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3与网页内容相符,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予以认定;

对证据5,经当庭检验,封存完好,当庭拆封查验,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被告友联五金公司、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友联五金公司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曾向武汉市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过300元的美工刀片,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在电商平台京东上所售的正品啄木鸟刀片美工刀片FD-09A(9+1)一盒十片装包邮售价为13.5元,含黑色刀片一片及银色刀片九片。

2019年6月14日10时25分,根据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陈东红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来到位于湖北省××大道的“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此据该公司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公司内的营业执照有“经营者李**”等内容。

廖亚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得了美工刀片50小盒(每盒10片),单价4元,合计200元,并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元整,支付宝“账单详情”有“李**”等内容),取得了票据一张(票据印章有“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五金机电分公司”等内容)、名片一张(载有“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业务员地址湖北省××大道12号隧道口北侧电话0724-23697********43637”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公证书载明的封存商品,内含外包装上标明为福达刀片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的啄木鸟刀片五盒、盖有“荆门市五金交电公司五金机械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以及“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的业务员名片一张,被告认可系其出售、出具。

经将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商品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告销售的5盒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啄木鸟图形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一致,且外包装上标注有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名称、电话、地址、邮编、传真等信息,还在啄木鸟图形商标下方标注了商品型号“FD-09A”。

被告销售的盒装刀片的内部小盒上标注的名称及商标图标上的名称均为“啄木乌”,表示注册商标的圆圈中的字母“R”标注为“P”。

被告销售的单盒商品小盒内银色的刀片上的商标的图形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相同,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啄木鸟图形的嘴部、尾部有明显差异,刀片上刻注的商标名称为“啄木乌”,字迹模糊,同时也将表示注册商标的圆圈中的字母“R”标注为“B”;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正品刀片上的字母为“WOODPECKER”,被告销售的刀片上的字母为“WODOPECKER”。

另查明,友联五金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根,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为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润滑油脂及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及其他专项规定项目)、机电设备、建材、日用百货、劳保用品、电线电缆、钢材、消防器材、电器产品、计算机软硬件、自动门、厨卫具批发兼零售,机械配件加工及销售。

友联五金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4日从武汉市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2元/条的单价共购进美工刀片90条,3元/条的单价购进美工刀片40条,共计支付对价300元。

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02MA4D8WNQ6P),于2018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经营范围:五金、机电、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建材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福达刀片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友联五金公司、李**是否销售了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达刀片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一、友联五金公司、李**是否销售了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公证部门封存的刀片商品为被告销售,并且构成对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当庭认可封存的商品由其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商品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盒装刀片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且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为福达刀片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的型号为“FD-09A”的刀片,仅从外观上无法得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将被告出售的盒装刀片内的小盒刀片包装及单片刀片实物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正品刀片实物相比较,被告销售的小盒刀片包装、单片刀片实物上的商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相同,标识中的啄木鸟图形、汉字的字形及读音、刀片上的字母高度近似,又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商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刀片系攀附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经营地址相同,销售的商品由友联五金公司购买和出售,销售的款项由被告李**收取,原告无从辨别和确认侵权主体,故以二被告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福达刀片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修改后为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友联五金公司辩称,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商品,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并提交了武汉市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10份及销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友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确认被告从武汉市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了美工刀片并已实际支付了价款。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系假冒商品而购进和出售,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荆门市友联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李**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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