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湧,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知识产权高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原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彪马公司是第76559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衣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彪马公司是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运动服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根据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编号为穗关知通[2016]010283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复印件记载,2016年6月19日,顺原正公司向广州海关隶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沙特阿拉伯货物一批,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的上衣238件,申报价值1547美元。
我关认为上述货物/物品可能涉及彪马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如彪马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你(单位)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应于2016年7月7日前向广州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
彪马公司称海关于2016年7月4日通过传真向其发送上述通知,其仅对该批货物是否侵权进行确认,但不能确认侵权行为人,在实际中,确有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与实际销售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彪马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人的任何证据,是在海关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确定侵权行为人。
顺原正公司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但主张彪马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前已经知道权利受损的事实。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彪马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上海图书馆文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非洲足球不是第三世界》《赞助商“三足鼎立”》《寻找下一个莎娃》《彪马三里屯新店打造动感生活体验》《经典球鞋,生生不息》《PUMA帆船队携“海怪号”亮相中国三亚》《巴神换赞助商获5000万欧元合同》《阿森纳17亿签新赞助》《彪马与阿森纳合作推出服饰产品》《金桥八公里报名》《三大球衣赞助商“暗战”世界杯》《三巨头轮流“坐庄”》《伤愈复出阿圭罗穿新战靴归队》,出版时间为2010-2015年。
顺原正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彪马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取以下证据: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机关知违字[2016]第01005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19日,顺原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514************937)一票货物。
经海关查验(《查验记录单》编号:514************472),实际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的上衣238件等。
权利人彪马公司确认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并提交了担保金。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货物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的上衣238件,与权利人彪马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美洲狮图形”商标(备案号T2010-17607)完全相同。
顺原正公司事先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属侵犯商标权货物,顺原正公司实施了出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顺原正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6100元。
2.2018年8月7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向彪马公司发出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机关知通[2016]010057-1号)(穗关知字[2016]010115号),载明:2016年6月19日,顺原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514************937)一票货物,经查验,发现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的上衣238件。
我关依彪马公司申请于2016年8月19日扣留上述货物。
经我关调查,认定该批货物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61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侵权货物已转交红十字会。
该案件已产生仓储费688元。
3.《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514************937),载明: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顺原正公司,申报单位为广州应天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口岸为广州机场,申报日期2016年6月19日,运抵地区为沙特阿拉伯。
出口商品包括:1.男上衣(PERFORM牌),数量2794件,总价18161美元;
2.女连衣裙(PERFORM牌),数量1853件,总价16677美元;
3.女外套(PERFORM牌),数量944件,总价10384美元;
4.女内衣(PERFORM牌),数量650件,总价1300美元;
5.鞋子(PERFORM牌),数量444双,总价2220美元。
4.编号为JIM-08的发票,载明: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货物分别为男上衣2794件,女连衣裙1853件,女外套944件,女内衣650件和鞋子444双,均未标明型号规格,总价值为USD48742。
5.编号为00176839176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载明2016年6月19日,顺原正公司委托广州应天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旅游购物商品的贸易方式报关,主要货物名称为男上衣,货物总价为USD48742,收到单证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
该委托书加盖有顺原正公司的公章及谢越东的签名。
6.被控侵权上衣照片:上衣左胸口处标有“”标识,右手袖子上标有“”标识,上衣后颈部贴标处显示有“”标识。
经比对,彪马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上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服构成相同商品;
顺原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彪马公司称2017年1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海关才确认顺原正公司的侵权行为。
彪马公司在2018年8月7日收到海关作出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后,才确切知道顺原正公司的侵权行为,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8月7日起算。
彪马公司主张曾向顺原正公司发送律师函,仅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未提交邮单等证据。
律师函内容如下:要求顺原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侵犯PUM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提供侵权产品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订单、仓储单、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商业发票、报关材料等);
提供该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的相关资料;
在接函后一周内派人来说明情况,并协商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宜。
顺原正公司称未收到该律师函,彪马公司未提交相关邮政单据,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发出及送达情况,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可证实彪马公司在2016年7月7日前已经知道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彪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律师函的邮寄物流信息,提交《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份,显示邮件号码为XD73212411631的邮件,寄达局为广州市,收件人为谢小宁。
顺原正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顺原正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贸易代理,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技术进出口,贸易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科技信息咨询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服装零售,汽车销售等。
顺原正公司称,当时在办理出口报关时,海关需要企业有相关的资质许可,大量企业没有获得资质,会选择类似顺原正公司的企业,以顺原正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
顺原正公司只是一家代理报关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服装出口销售的企业。
涉案货物是经过两到三手的货代公司,转给顺原正公司申报出口,没有见过实际的货主,清关费用是由货代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拒绝出庭作证。
当时没有签订相关的报关合同,希望法院予以调取。
为此,顺原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顺原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广州泽迅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承祖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一关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顺原正公司的企业网站页面截图;
4.编号为514************937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对此,彪马公司确认证据1、2、4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均不持异议,并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彪马公司明确诉请2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主张顺原正公司的出口销售行为涉及到订单、加工生产、购买原材料、运输等环节,给彪马公司的良好品牌商誉造成影响,但对商誉受损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彪马公司为设立于德国的法人,其以顺原正公司出口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原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侵犯商标权争议的准据法,对此予以确认。
彪马公司是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个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上衣的左胸口、右手袖子及颈部贴标处均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上衣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服为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559号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70147号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本案中,首先,顺原正公司辩称其为报关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根据本案向海关调取的证据显示,报关单上记载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顺原正公司,报关单位为广州应天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其次,顺原正公司提交相应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实其为报关企业,但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顺原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零售。
再次,顺原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第三方所有,应视其为该批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顺原正公司出口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彪马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顺原正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涉案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虽然广州海关于2016年7月4日向彪马公司发送《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但彪马公司仅对该批货物是否侵权进行确认,对侵权行为人尚未确定。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另于2018年8月7日向彪马公司发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明确告知其顺原正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至此应认定彪马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人,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8月7日起算,彪马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限尚未届满。
对顺原正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彪马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顺原正公司经营的规模、时间、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
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彪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且判令顺原正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彪马公司主张顺原正公司在《广东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9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彪马公司负担2795元,顺原正公司负担1505元。
判后,顺原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
彪马公司在2016年7月4日收到的《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中明确侵权行为和侵权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7月4日起算,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彪马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收到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中载明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和《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中一致,诉讼时效的起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之日起算,不以行政处罚结果为前提,一审错误以彪马公司收到处理结果起算追诉时间。
二、顺原正公司是报关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生产、销售单位,无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没有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认定顺原正公司侵权的事实错误。
若要认定顺原正公司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必须证明顺原正公司主观知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中掺有涉案侵权商品仍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顺原正公司是报关公司,无使用或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无法推定在主观上知情。
三、即便认定顺原正公司为侵权方,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涉案侵权商品未实际进入市场流通,彪马公司商誉未受损,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较低,涉案侵权商品给彪马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仅688元,应以彪马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彪马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彪马公司在2018年8月7日才收到海关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才知道顺原正公司的侵权行为。
2016年7月7日通知海关仅仅知道货物是侵权产品,在海关行政调查过程中,彪马公司没有资料知道顺原正公司的侵权行为。
且彪马公司一直积极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18年1月8日曾经发律师函通知顺原正公司停止侵权,与其协商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
关于顺原正公司的侵权行为,海关和一审法院都作了清楚的认定,构成了侵害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权,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对顺原正公司的上诉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彪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广州海关于2016年7月4日向彪马公司发送《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广州海关要求彪马公司确认顺原正公司申报出口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但并未明确顺原正公司即为侵权人,彪马公司也仅对该批货物是否侵权进行确认,根据该通知不能确认侵权行为人。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后于2018年8月7日向彪马公司发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述货物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但顺原正公司事先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文件,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据此认为顺原正公司实施了出口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因此,应认定彪马公司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人的具体时间为收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时,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8月7日起算并无不当;
顺原正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顺原正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本案中,根据向海关调取的证据显示,报关单上记载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顺原正公司,报关单位为广州应天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顺原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零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第三方所有,根据上述法律及事实,应认定顺原正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顺原正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彪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也没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在此情况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顺原正公司经营的规模、时间、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顺原正公司上诉认为彪马公司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仅688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原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顺原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