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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振奎与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778号
案件名称朴振奎与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朴振奎;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78号原告:朴振奎(JINKUPARK),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韩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荣华国际大厦第********房1-13。

经营者:刘璞。

原告朴振奎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以下简称“佰刘琪商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朴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刘琪商贸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81××××.2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004822号),是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原告该项专利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则是仿冒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佰刘琪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朴振奎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于2016年02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1××××.2,专利权人为原告朴振奎。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1)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2)和透明粘贴片(3),所述伸缩片(2)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4),所述底座板(1)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5)和开口式滑槽(6),所述封闭式滑槽(5)右端的所述底座板(1)上设有通孔(7),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5)与所述通孔(7)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5)上靠近所述通孔(7)处设有阶梯式凹槽(8),所述封闭式滑槽(5)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1)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4)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9)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

所述滑行装置(4)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2)上的方形凸台(11),所述方形凸台(11)通过连接柱(12)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13),其中,所述连接柱(12)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5)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6)的最小槽宽。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9)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10)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13)的外直径。

另查明,淘宝网注册店铺名称为“佰琪琪商贸”,掌柜名称为:佰琪琪商贸,该店铺展示、销售“指环扣推拉懒人折叠伸缩黏贴式卡通创意可爱桌面防摔手机壳支架”,显示售价17.85-23.25元,库存25294件。

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其他登记信息也与本案被告一致。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人员购买被告所销售上述手机支架商品2件,付款46.5元,物流运单编号:4301683513300,2019年10月23日收到货品。

上述淘宝店网页信息及购物过程原告进行拍照或录像后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并提交了相关《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包括底座板,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粘贴片,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封闭式滑槽长度约为底座板长度的三分之二,与滑槽宽度一致。

封闭式滑槽上右侧设有多处阶梯式凹槽,封闭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以及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以及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封闭式环形凸台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板封闭式滑槽上的阶梯式凹槽有两处,左端部分对称,中间部分只有单侧,与专利说明书中附图不一致;

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大小及位置与专利说明书中附图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板上的通孔大小与专利说明书中附图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未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朴振奎依法取得了第ZL20152081××××.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中并未限定封闭式滑槽最右端部分的孔状位置即通孔的大小及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的位置、数量、大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朴振奎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淘宝店铺网页显示销售店铺存有相关库存商品,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了留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朴振奎ZL201520816187.2号“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朴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朴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朴振奎负担840元,被告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朴振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被告西安曲江新区佰刘琪商贸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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