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91民初2563号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60。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乐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2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Q。
法定代表人:罗祖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3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3B。
法定代表人:罗祖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祖杨,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352************011。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乐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文化公司”)、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投资公司”)、罗祖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怡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祖杨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达、杨伟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字样等;
3.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广东省级知名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罗祖杨对被告乐居投资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怡生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实体店面使用原告“乐居”商标,乐居投资公司在其网站停止使用“乐居”商标,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字样)。
2.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广东省级知名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罗祖杨对乐居投资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怡生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不动产经纪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原告自成立以来,与新浪、微客、百度等平台合作,先后在全国三百余个城市开通业务,成为中国领先的房地产家居互联网平台。
原告通过提供优质可靠的产品服务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取得了行业认可及客户信任,并荣获众多奖项及荣誉称号。
同时,原告已在相关领域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第6531212号商标在内的“乐居”系列商标百余个,并通过广告投放、赞助活动、召开发布会等方式进行大力的宣传推广。
故原告及原告名下的“乐居”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线下经营场所、线上开设的“乐居置业”网站(网址为www.0756lj.com)、及安居客平台中擅自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已侵权原告涉案商标权;
其对外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等相关业务,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乐居文化公司与乐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其对外宣发的名片上同时载明了乐居文化公司及乐居投资公司信息,说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情况,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两被告自成立以来主要以侵权为业,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极大、侵权地域覆盖范围广,情节严重。
其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其获得了巨大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已积极全面举证,而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告掌握,故被告依法应当提供账簿资料、银行流水等材料,配合法院查明事实。
乐居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祖杨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5799号公证书;
2.“乐居”商标在原告官网上大量使用截图;
3.“2018山西乐居新品发布会”现场照片;
4.原告赞助“2018太原城市乐跑赛”现场照片;
5.CDTV-2电视台《第一房产》节目对乐居房产相关报道的截图;
6.(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393号公证书;
7.(2020)浙义证内字第9657号公证书;
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截图。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乐居文化公司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乐居文化公司未在线下经营场所及涉案网站使用“乐居置业”标志,涉案经营场所及网站均为乐居投资公司独立经营,与乐居文化公司无关。
2.即便乐居投资公司使用“乐居置业”的标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但其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立即主动停止侵权行为。
乐居投资公司使用“乐居置业”标志的时间短,未因此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自身亦未因此获利,即便乐居投资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明显畸高。
3.罗祖杨与乐居投资公司为独立的主体,罗祖杨未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个人财产与乐居投资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无须对乐居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
2.视频;
3.涉案网站首页截图;
4.珠海怡生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5.《付款协议书》;
6.“百度营销”平台的后台数据;
7.乐居-相关搜索结果-天眼查;
8.《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协议》;
9.《百度推广服务代理合同》(编号ZH0001768);
10.微信聊天记录1;
11.微信聊天记录2;
12.微信聊天记录3;
13.微信聊天记录4;
14.微信聊天记录5;
15.“百度营销”平台的后台数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2月13日,企业名称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2012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6531212号文字“乐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办公司出租、商品房销售。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
原告在官网使用“乐居”商标并予以宣传,在其公司经营存续期间获得以下奖项:1.“2012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
2.“2014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
3.“2015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
4.“2015中国房地产产业创新力大奖”奖;
5.“2016中国房地产产业创新力大奖”奖;
6.“2016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应用”奖;
7.“2017年度房产最具创新平台”等。
2020年9月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称其被授权维护原告名下“乐居”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为搜集证据需要,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贾竞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该电脑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并由光纤直接接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乐居置业”进行搜索,点击“乐居置业”,依次点击“楼盘项目”下的万科第五园、利腾金力湾、海泉湾时光序、方达成大厦、融创云水观璟、恒裕江山汇、融创云水观棠等25个楼盘,点击“资讯”,点击“团购”,登录网址为“http://beian.miit.gov.cn/”的网站,点击ICP备案查询,对上述楼盘的在售状态及ICP备案信息进行视频录制及截图。
ICP备案主体信息: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9122328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网址为www.0756lj.com,主办单位名称为乐居投资公司。
2020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9657号公证书。
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1.证据名称为:TSA_VIDEO_202********506.mp4;
显示横琴新区富力中心2022室进门处的墙面有突出载明“乐居置业”字样;
2.证据名称为:TSA_VIDEO_202********507.mp4;
名片载明的内容为:乐居投资公司,地址:横琴新区富力中心**,主打一手楼盘代理、销售……公寓;
暨大北门公交车站附近的一家店铺招牌上显示有“乐居和”的商标标识,还突出载明有“乐居置业”的文字。
另查明,被告乐居文化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罗祖杨。
被告乐居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罗祖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提出的300万元赔偿数额基于以下考虑:1.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5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
2.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提出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是: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被告侵权实施时间长且线上线下同时侵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酌定。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不可撤销足额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491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乐居文化公司名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横琴支行账户(955********01900143)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告乐居投资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碧涛支行账户(440********059999999)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取得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www.0756lj.com的经营者为被告乐居投资公司,该网站的页面栏目项的显要位置标注有“乐居置业”文字;
被告乐居投资公司的经营场所富力中心2022室内大厅墙上标示有“乐居置业”文字;
被告乐居投资公司的店铺招牌亦突出使用了“乐居置业”文字。
被告人乐居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乐居”商标的使用类别具有重合性,“乐居置业”文字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的文字相比,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字体稍有不同,这种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乐居投资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乐居”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乐居文化公司的住所地在横琴新区富力中心**之一,被告乐居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上载明的经营地址为横琴新区富力中心**,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祖杨,在二被告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二公司系独立经营、人员分离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乐居文化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被告还提出主张曾与与原告珠海子公司进行合作,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珠海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了“乐居”注册商标的转授权利,故被告是否与原告的珠海子公司存在合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二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实体店面及网站停止使用原告第6531212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差旅费5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虽然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托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赵得才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会有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的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二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判令被告乐居文化公司、乐居投资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三、关于被告罗祖杨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居投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祖杨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在被告罗祖杨未能提交被告乐居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相关证据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罗祖杨应当对被告乐居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字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二被告公司名称中亦确实包含有“乐居”文字,但二被告的企业名称分别为“珠海乐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被告使用上述企业名称并不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现有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登记公司名称时就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声明致歉,但其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到影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被告珠海乐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实体店面使用原告的“乐居”商标,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停止使用原告的“乐居”商标);
二、被告珠海乐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被告罗祖杨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乐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珠海横琴乐居投资有限公司、罗祖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