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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荔浦县联盛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187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荔浦县联盛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荔浦县联盛百汇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联盛百汇超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滨江新城**(滨江商贸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MBYM411。

经营者:陈小敏。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荔浦县联盛百汇超市(以下简称联盛百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完善各种诉讼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本案中,宏联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授权委托书中已载明,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在中国大陆境内代为其诉讼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并有权在诉状上签名且享有转委托权。

因此,诉状上落款有张洁律师签名的行为系实施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不但符合民法总则关于委托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前述最高法院的意见规定;

2.从司法实践来看,宏联公司作为大嘴猴品牌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因属境外法人遂采取上述维权方式,已得到全国各地法院的认可,部分高级法院专门出台审判指引。

一审法院仅根据一般案件进行审查,没有仔细审查本案授权委托相关材料。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盛百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联盛百汇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联盛百汇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诉状中没有宏联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仅有受委托人张洁律师个人签名,且未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

因受托人张洁律师对涉案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不受法院裁决约束,故其个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应适用内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二条规定:“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

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

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完善各种诉讼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代为其诉讼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的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因此,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仅有张洁律师的签名符合授权委托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故本案原告应为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和维权事宜,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的其他三项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初1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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