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53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会好大药房。
住。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龙源路**/div> 投资人:张岭,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会好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