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560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住所地清河区食品城****。
经营者:郑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董浩,被告的经营者郑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是:原告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3047772号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提出申请,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食品,小类别为茶以及茶叶代用品。
原告因此享有第3047772号商标的专用权。
“信阳毛尖”地理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与管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信阳毛尖被誉为我国十大名茶,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信阳毛尖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在商标管理规则中对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品质要求、地、地域范围都做了明确规定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信阳毛尖”商标。
在成为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信阳毛尖”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相关公众只要看到“信阳毛尖”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信阳毛尖”标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未主动销售“信阳毛尖”茶叶,“信阳毛尖”标识是不是被告主动贴上去的,本案原告通过引诱、欺诈手段间接造成他人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要求追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蒋双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标权人为原告,目前在保护期内。
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则,证明信阳协会对“信阳毛尖”出台了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则。
三、百度百科上对“信阳毛尖”的介绍,证明信阳毛尖作为中国十大名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原告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四、相关公众号文章,证明乱贴标签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为茶叶市场普遍乱象。
五、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4000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情况说明及侵权实物。
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蒋双妹在2020年8月5日16:27分在被告的店铺购买了外包装贴有“信阳毛尖”的字样茶叶一盒。
根据公证处另行提供的公证书情况说明,公证人员对该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未能发现有违法取证的情况。
根据情况说明的记载,购买现场店铺工人员从散装茶叶中取茶叶称重包装并在通用礼盒上粘贴了其取出的“信阳毛尖”字样的贴纸。
被告对14000号公证书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属于异地公证,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店铺出售的茶叶都是散茶,就是装在袋子里交给顾客。
如顾客需要盒子包装,贴上标贴,我们才根据顾客的要求包装了再出售。
标贴是在礼盒里面,由礼盒厂家提供的,我们再根据顾客的要求,我们就张贴标签。
对于“信阳毛尖”标贴是在礼盒内还是在礼盒之外另行备用,双方陈述不一。
但双方对公证处补充说明中购买的是散装茶叶,然后取出包装盒,在包装盒上张贴“信阳毛尖”的标贴的过程没有有异议。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是第3047772号商标“信阳毛尖”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及茶叶代用品,目前在法律保护期内。
信阳毛尖被誉为我国十大名茶,历史悠久,“信阳毛尖”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8月5日16:27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蒋双妹来到被告店铺购买了外包装贴有“信阳毛尖”的字样茶叶一盒。
店铺工人员从散装茶叶中取茶叶称重包装,并在通用礼盒上粘贴了其取出的“信阳毛尖”字样的贴纸。
从公证书内附的照片来看,店铺的店招、店铺内展陈均无“信阳毛尖”字样,对于“信阳毛尖”标贴原装在礼盒内还是另行放置在店内备用,双方均未举证。
关于被告提出追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蒋双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但在开庭前本院就公证书就购买过程表达不清晰、要求原告提供公证处的说明,并还要求原告方的购买人蒋双妹到庭接受询问。
原告当庭提供了公证处的补充说明,但补充说明对于争议的“信阳毛尖”标贴是如何贴在礼盒上的过程仍然不甚清晰。
蒋双妹未到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原告还提出维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合计8000元,但未就此举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删除了合理维权费的条款。
商标法删除该条款后,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合理维修费用的规定,不应当再适用。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被告的微信、支付宝截图,证明被告一年收入约8万元;
2、房屋租房协议,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年租金12000元;
3、2020.1-2020.10月被告电费合计1638元;
4、被告进货清单,证明被告进货76000余元,证明被告在2020年处于亏损状态,不可能获利;
4、被告主要的经营产品是龙井,进货单上没有毛尖。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查,关联性不认可。
另经查询工商登记,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经营者为郑志坚;
为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11年9月28日;
经营场所为清江浦区食品城****;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自己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被诉散装茶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信阳毛尖”商标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至于被告提出是原告指示要求在礼盒上贴“信阳毛尖”标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即使上述情况属实,由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自己经营的茶叶店内备有“信阳毛尖”标识,也构成侵权;
被告将礼盒上贴有“信阳毛尖”标识的茶叶销售后,即使购买者知晓不是“信阳毛尖”茶叶,但最终消费者并不知晓是侵权产品,会造成最终消费者的混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店招和店内展陈并无“信阳毛尖”字样,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在内为人民币1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并未就此举证,但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淮安区天隆茶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信阳市茶叶协会6228400397024997865,淮安市清河区缥缈峰茶叶经营部6228400397024997964。
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顺年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