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4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中国石油大厦。
负责人:刘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正,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兰考县师行加油站。
住。
住所地兰考县堌阳镇西关/div>投资人:师行。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兰考县师行加油站(以下简称师行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芳、朱大正及被告师行加油站投资人师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昆仑”、“中国石油”等商标标识予以拆除;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所有权人)系“”、“昆仑”、“中国石油”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等权利。
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谋取不当利益,在师行加油站上擅自使用上述商标,至今仍未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原告已经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擅自在其名下的加油站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加油站的外观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经营利益。
被告师行加油站答辩称:师行加油站不构成侵权,中国石油昆仑能源LNG加气站是师行租给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的,已经租了六年了,合同是2014年12月份签的,每两年签一次,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有授权书,师行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属于适格当事人,被告主营业务为汽油零售。
第二组证据:商标所有权信息、授权委托书。
证明目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昆仑”“”“中国石油”等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有权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河南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加油发票两份。
证明目的1:被告名下的加油站在罩棚、便利店、指示牌等位置擅自使用“”“昆仑”“中国石油”等商标,整体外观形象同原告的加油加气站外观类似,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属于原告的加气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
证明目的2:被告是该加油站的经营主体;
第四组证据:五份加油站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目的:中石油授权其他加油站的特许经营费用,每年至少在五万元以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每年至少造成原告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五组证据:百度地图街景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已经开始侵犯被告商标权,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至少两年的时间。
第六组证据: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已经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合理费用。
被告师行加油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师行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师行加油站与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师行已经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行为与师行无关;
2、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营业场所为兰考县堌阳镇西关村。
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有权使用“”、“昆仑”、“中国石油”的注册商标。
同时,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
闫某系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的负责人。
用以证明师行加油站所在的位置系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经营的加气站,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合法授权,虽然合同中的授权到期了,但是一直在申请过程中。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认为师行加油站所提供的《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人是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同。
本院对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师行加油站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仑”、“中国石油”均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2018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或以文字与图形商标组合的形同或类似的商标非法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括汽柴油)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大正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9月11日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工作人员金志鹏乘坐朱大正驾驶的小轿车一起来到开封市兰考县堌阳镇G107国道北侧(东临兰考堌阳镇客运站)一加油站,该加油站显示有“中国石油昆仑能源LNG加气站师行加油站”字样,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该加油站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上述人员乘坐的小轿车驶入该加油站一加油机旁边,朱大正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对其驾驶的小轿车加入90元的95#乙醇汽油,公证人员对该加油站内工作人员服装进行了拍照,随后朱大正来到“便利店”字样的建筑物内,在收银处购买了三瓶饮用水并使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计九十九元)并获得一张收据,公证人员对其进行了拍照,原件交给朱大正保管,朱大正将支付宝的支付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12时17分,上述人员离开上述地点。
2020年9月21日17时12分,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吕家岭再次来到开封市兰考县堌阳镇G107国道北侧(东临兰考堌阳镇客运站)一加油站,按照上述顺序再次进行证据保全,朱大正在收银处完成支付后要求开具发票,并向收银处工作人员出示其在2020年9月11日取得的收据要求换取发票,该工作人员将收据收回,并为朱大正出具了票号分别为84076507、84076508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原件交于朱大正保管,17时22分,上述人员离开上述地点。
另查明,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的总公司是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昆仑”、“中国石油”的商标授权于2019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但一直在申请延续授权过程中;
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昆仑能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100%控股;
昆仑能源投资(山东)有限公司是由昆仑能源有限公司100%控股;
昆仑能源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是中石油香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4.3759%);
中石油香港有限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师行加油站自2013年6月19日起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由其下属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在该位置经营加气站,并在加气站罩棚上使用“中国石油昆仑能源LNG加气站”以及“”图标。
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允许师行在其经营的加气站位置放置两台加油机,并免费使用加气站的工作人员为加油机服务,加气和加油一起收费,但账目分开算。
再查明,师行加油站于2015年3月18日核准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师行。
经营范围: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零售。
目前状态为存续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师行加油站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进行公证保全取证的加油站位置不仅有师行加油站,且主要是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在该处经营的加气站,该站点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与师行加油站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一致,加油站罩棚上使用“”、“昆仑”、“中国石油”商标的系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该公司为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拥有上述商标授权可以使用,师行加油站在2013年6月便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了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其在此经营加气站,授权到期后,虽在申请,但目前未获批准。
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允许师行在该加气站里放置两台加油机,并免费由加气站工作人员为师行加油站服务,可以视为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默认师行加油站对其罩棚装潢的使用,公证书中的加油工作人员即为加气站的工作人员,且师行加油站在加气站罩棚上也明确标注了“师行”加油站字样,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授权到期后,也未告知师行加油站授权已经到期不能继续使用,故师行加油站对于加油站罩棚装潢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本院不追加河南中原昆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作为被告,故对于其要求师行加油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