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1知民初195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勋,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div>法定代表人:郑智伟,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空军大学一附院)与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空军大学一附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履行双方共同申请号为201810240724.1,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和申请号为20180242239.8,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两项发明专利的法院生效判决,在专利权申请程序中履行共同申请义务变更增加原告为两项发明专利共同申请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交通费6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
原告就被告违约单位申请合作研发的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纠纷已经在西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9)陕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申请号201810240724.1,发明名称“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和申请号201810242239.8,发明名称“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见证据《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二、被告拒不履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共享专利申请权须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生效后,原告委托律师前往北京国际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增加原告为两项发明专利的共同申请人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该两项发明专利仍在被告单方申请的审查批复程序中,原告得知变更增加原告适用被告电子申请注册账户、与被告共同申请增加原告为专利共同申请人。
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后其同意代理申请变更增加原告为共同申请人的事宜,但被告拒绝不配合履行共同委托申请义务,致使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申请权至今无法实现。
近一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变更申请增加原告为该两项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均为被告无理拒绝,派员前往北京协商办理蒙受差旅交通费损失数千元,至今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原告依法享受的专利申请权无法实现,被告仍在单方申请,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总上所诉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与原告共享有的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拒绝在申请程序中按照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要求与原告共同申请变更增加原告为共同申请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享受的专利申请权。
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履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0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在专利权申请程序中履行共同申请义务变更增加原告为两项发明专利的共同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就原告王胜春与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陕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驳回原告王胜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享有与被告西安新润药业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申请201810240724.1号“一种用于治疗缺血性中风的中药组合物、中药制剂以及应用”及201810242239.8号“一种用于分离纯化中药提取物的吸附剂组合物及中药提取物的纯化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权。
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空军大学一附院起诉要求被告新润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增加原告为案涉两项发明专利共同申请人,并要求支付差旅交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