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426号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3A3L449。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戴仲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仲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林素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