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20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开瑞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西苑南路崔家堡南巷**经营者:赵颂,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荣,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石家庄海鸣威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方元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开瑞便利店(以下简称:开瑞便利店)、石家庄海鸣威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鸣威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被告开瑞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鸣威日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瑞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海鸣威日化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侵犯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将侵权的包装、装潢材料全部予以销毁;
3、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认定,“雕”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开瑞便利店销售的透明皂,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周雀”文字,与原告“雕”商标构成近似,同时,涉案透明皂的包装、装潢与原告雕牌透明皂的包装、装潢相似度极高,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容易产生混淆。
经查,涉案透明皂系被告海鸣威日化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严重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瑞便利店辩称,被告经营范围为日用生活用品,顾客主要是鄠邑区新教师村的消费群体。
被告经营多年,从未被顾客投诉或退货。
被控侵权透明皂系被告从网上订购,除自家使用5块外,仅销售了原告购买的2块。
被告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产品并未销售,故没有对原告造成危害后果。
被告海鸣威日化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20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西安市鄠××区××路与××交叉口向××西的“开瑞便利店”,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赵颂。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雕”牌的透明皂两块并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二张。
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4元,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封存。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209号《公证书》。
2020年6月17日,原告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在开瑞便利店公证购买的126g雕牌透明皂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透明皂为塑料包装,正面为透明色与大面积蓝色拼接,右下角配有青色柠檬图案,蓝色色块上突出印有红色的“周雀”标识,包装侧面亦印有“周雀”标识,两侧锯齿处为绿色封口,背面为透明色,其上印有产品特性、生产商信息、二维码及“家尚美”标识。
其中生产商为:石家庄海鸣威日化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园区扫描二维码显示同外包装一致的透明皂图片,同时列明规格:126g透明皂,公司:石家庄海鸣威日化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1年3月6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学产品、日用品、玩具、文化体育用品及相关原辅材料、包装装潢用品及其相关原辅材料制造、销售等。
开瑞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经营者为赵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保健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的销售。
海鸣威日化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涛,经营范围:肥皂、香皂、液体洗涤剂、洗衣粉的制造、销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作为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纳爱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开瑞便利店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周雀”与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比,笔法及结构均相同,在视觉上极为相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上述差异不易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等混淆、误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开瑞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透明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列明的生产商为被告海鸣威日化,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对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近似标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开瑞便利店虽称被控侵权产品自网店采购,但其作为多年经营日用百货的销售者,对“雕”牌透明皂的标识应能明显辨认,对产品进货价格亦应有合理判断。
其在网店采购单价为0.68元、标识为“周雀”的透明皂,明显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开瑞便利店、海鸣威日化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海鸣威日化存有侵权包装及装潢材料,故对其主张海鸣威日化对上述材料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开瑞便利店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7000元。
被告海鸣威日化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开瑞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海鸣威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开瑞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四、被告石家庄海鸣威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纳爱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纳爱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开瑞便利店负担150元、被告海鸣威日化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