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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刘秀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625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刘秀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刘秀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625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B。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侠,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彭静,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秀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彭静、被告刘秀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刘秀侠立即停止侵害其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网址××/goods2.html?

goods_id=86702749674);

三、判令刘秀侠承担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判令刘秀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秀侠辩称其店铺进货较小,其是从江苏太仓进货,他们也没有告诉其鞋子不能卖,是他们给的图片,其就传上店铺上,有人购买,直接就从那边发货了,其始终没有见过鞋子,只卖过十几双鞋子,剩下的销量都是刷单,其将本案告诉那边,他们说他那是剪标的鞋子。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预防了侵权范围扩大,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第G782041号“ecco”、第1390135号“爱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鞋类,帽类(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第1390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

服装;

足球鞋;

帽子(头戴);

长统袜;

短统袜;

袜等,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有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独家授权许可使用商标并对ECCO相关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假冒产品以自己名义予以打击和处理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由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刘秀侠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刘秀侠经营的行业与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

在未经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刘秀侠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秀侠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侵犯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刘秀侠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刘秀侠的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认定,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情节、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刘秀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因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故本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秀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秀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秀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孟继超人民陪审员  范晓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书记员于杰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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